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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郭馨月与张光辉、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馨月,张光辉,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425号原告郭馨月,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南,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110幢6层601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原告郭馨月与被告张光辉、被告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国辉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二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304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转入张光辉银行账户。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以上借款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代原告寻找资金投向,并受委托管理资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资金投向为国辉公司;委托投资管理金额为8万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委托投资管理期限内的年收益率为24%,按月结算进行支付,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本金。该合同由国辉公司加盖公章、张光辉签名予以确认。该合同附件1为《投资收益书》,附件2为《借据》,载明“今借到郭馨月现金(转账款)捌万元,¥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计6月”。张光辉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附件3为《收据》,载明“今收到郭馨月人民币(转账款),(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张光辉在《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5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5600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利息5600元,共计11200元,其中涉及本案借款利息共计3200元(原、被告另有20万元借款纠纷另案处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其余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书》、《借据》、《收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所示,原告资金投向为国辉公司,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予以确认,张光辉另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认可收到原告8万元款项,合同对还款期限、收益率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2个月的利息3200元,尚欠借款8万元及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辉、被告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馨月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68元,由被告张国辉、被告河南国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