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妨害作证罪、胡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赌博于2012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10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经营或者控制的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安吉米业有限公司、江苏亨达米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丰农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国缘饲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奇星米厂等6家企业,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田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1份,价税总计人民币22603643.82元,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2600419.41元,并被抵扣。2015年11月6日,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淮安市春雨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税务稽查,被告人邵某害怕事发受到法律惩处,遂允诺免除被告人胡某债务和额外支付费用,指使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顶替其承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邵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邵某安排,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至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投案,并虚假供述由其利用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等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通过作假证明以帮助被告人邵某逃避处罚。2016年12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其包庇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邵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第307条第1款,第310条第1款,第69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邵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有部分是虚开的,但有的存在实际交易。2、起诉书指控的妨害作证罪中,自己虽然有免除胡某债务的意思,但没有明确提出来,而是自己和胡某双方存在这种默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邵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交代了部分事实,庭审中也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邵某妨害作证中承诺的免除债务和额外支付费用都没有兑现,因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3、邵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经营或者控制的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安吉米业有限公司、江苏亨达米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丰农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国缘饲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奇星米厂等6家企业,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田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1份,价税总计人民币22603643.82元,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2600419.41元,并被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淮安国缘饲料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32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509876.2元,并被抵扣。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苏亨达米业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40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59309.8元,并被抵扣。3、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奇星米厂,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32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07447.84元,并被抵扣。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3999.93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59309.73并被抵扣元。5、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淮安市丰农粮油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9795.92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59976.52元,并被抵扣。6、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淮安市安吉米业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9948.02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59994.02元,并被抵扣。7、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932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94792.85元,并被抵扣。8、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淮安国缘饲料有限公司,向合肥田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885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89827.5元,并被抵扣。9、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向合肥田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8999.9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59884.95元,并被抵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实际经营和控制了17家公司,分别是国缘饲料、淮鹰粮油、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佩红面粉厂、奇星米厂、亨达米业、淮安市淮阴区玉山米厂、丰农粮油、淮安超大米业有限公司、淮阴区顺民米业有限公司、江苏琪轩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淮安市树军粮食有限公司、淮安市树军米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中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友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丰盈粮油、亨龙面粉、安吉米业。其中有5家公司有实际经营地点,淮鹰粮油在吴集镇,奇星米厂在王兴镇,佩红面粉在果林村,玉山米厂在五里镇,顺民米业在吴集镇。其余的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与厂房,有的是贸易公司。公司主要是收购粮食,然后转卖赚差价。粮食正常赚30元到40元每吨,如果有客户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加10元到20元每吨,客户提供开票信息给我,有时我自己到代帐公司开,有时安排胡某到代帐公司开。我开的专用发票是10万元面额的,1张票能开50吨粮食,也就是开1张票我能赚1000元,有时客商会要我多开一点,我也会多开。我这些企业总共帮外地几家客户开金额估计不到10万。具体的开票情况记不清楚。2、证人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上半年,邵某让我为他注册几个公司,他说自己被拉入黑名单了,不好注册公司。他把注册公司资料提供给我,我在淮阴区行政服务中心帮他注册了公司,有兴清米业、亨龙面粉、盛发饲料、淮鹰粮油、丰盈粮油、常宁工贸、祥盛饲料、国安粮油、顺风粮油、丰华饲料等,这些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都是我去办的。我注册的这些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没有厂房、人员、设备。注册这些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我不清楚,公司注册好,我就把相关资料给他了,有时他会让我把资料给天马事务所的王某1。3、未到庭证人王某1、包某、韩某、丁某、商某、王某2、周某1、于某、倪某、张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为邵某的公司代账,并帮助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邵某将开票信息告诉会计后,由会计开票并申报纳税。所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邵某。4、未到庭证人皮某、徐某1、徐某2、曹某、季某、蒋某、杨某、周某2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邵某开办企业的相关情况。5、未到庭证人王某3、佟某1、佟某2、徐某3等人证言,均证实自己成立无实际经营的彰武成晟、彰武富邦及田武公司等公司,并通过上述公司为他人虚开及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国缘饲料公司、亨达米业公司、奇星米厂、淮鹰粮油公司、丰农粮油公司、安吉米业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资金往来。7、沈阳经济区彰武成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经济区彰武富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田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资金往来。8、淮安市淮阴区国税局出具的涉案企业开票明细、辽宁省彰武县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田武公司认证抵扣清单,证实涉案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9、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彰武成晟、彰武富邦公司经营人王某3,田武公司经营人佟某1等均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法院判处刑罚。×××0、汤某2、胡某、邵某、曹某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证实相关账户银行交易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作证、包庇2015年11月6日,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淮安市春雨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税务稽查,被告人邵某害怕事发受到法律惩处,遂允诺免除被告人胡某债务和额外支付费用,指使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顶替其承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邵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邵某安排,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至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虚假供述由其利用淮安市淮鹰粮油有限公司等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通过作假证明以帮助被告人邵某逃避处罚。2016年12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其包庇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没有虚开发票,以前承认虚开是假的,我是帮邵某顶罪的。2015年11月13日我投案之前的几天,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我,春雨饲料法人是不是我,让我去一趟。后来我就打电话给邵某,告诉他稽查局调查春雨饲料的事情,他说他自己去稽查局。第二天我问邵某,他说稽查局查春雨饲料虚开发票的事情,并承认兴清米业、亨龙面粉等我替他办的公司都开的。我就让他直接去公安局经案大队自首,他说他不能去,让我去自首,后来我就到经侦大队投案的。我帮邵某顶罪,有几个原因:一是我为他注册了好几家公司,其中还有的公司法人是我和我老婆汤某1;二是我和他是连襟,他自己不愿意自首,家里亲属都劝我去替他自首,况且我还欠他几十万,他说如果我为他顶罪,这个欠的钱暂时就不要了,不然要我立马还钱,所以我考虑再三,就同意替他顶罪的。我的手机(号码为189××××6356)上有邵某发给我的信息,是在我被取保候审后,他的手机(号码为135××××4999)发信息给我,让我一口咬定就是自己干的,不要把他搞进去,等事情结束,给我买套房,再给我几十万安度晚年。案子移送到检察院之后,邵某还叫我帮他顶罪,让我在公安局怎么说的在检察院还怎么说,我说行,他就走了。过了几天,检察院人找我谈话,我就如实说的,没有再为他顶罪,我要对自己和家庭负责,必须如实交代问题。2、未到庭证人汤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左右,我听胡某说,邵某利用春雨公司虚开发票,稽查局在查。胡某打电话问邵某怎么办,邵某让我们暂时不去接受调查,他想办法。后来过了几天,稽查局还是打电话,胡某就劝邵某去自首,邵某不愿意去,就打电话到我家,让胡某顶替他去自首,并说可以给我们钱,当时我在电话中回绝了他。之后,邵某和我四妹汤某2两人到我家和胡某谈这个事情,当晚胡某没同意,邵某就把我家之前欠他家的钱算算,让胡某打了一张四十几万的欠条。再后来的两三天,邵某夫妻两都在外说狠话,怪我家不同意给他去顶罪,当时胡某也很为难,胡某考虑姊妹关系,又听邵某说罪不大,我和胡某商量后就同意帮邵某顶罪的。到后来,我们发现事情很严重,家里小孩都反对,胡某身体又不好,就反悔,不给他顶罪了。3、未到庭证人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听我父亲胡某说我四姨夫邵某厂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到了,邵某让他去顶罪,我父亲已经去公安局帮邵某顶过了。我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重罪,还听说邵某虚开了几个亿,我当时就反对的,我姐姐也反对。我听我父亲说他欠邵某几十万,他不去帮顶罪,就要还钱,同时还考虑到是亲戚关系,才同意帮邵某顶罪的。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胡某的手机。5、淮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从胡某的手机中提取通讯录166条,已删除通讯录6条,短信息204条,已删除短信息2794条,通话记录484条,已删除通话记录703条,提取微信账号1个,微信记录9条。相关记录均予以保存。6、部分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显示邵某手机发到给胡某手机上的内容:你一定一口咬定是自己干的!……把我搞进去我想不是你的初衷。你这两天好好想想!最好好的办法这事结束后我给你买套房!再给几十万安度晚年!现在什么都放弃……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邵某提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是有真实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中,受票方均证实双方没有真实交易,且受票方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当地法院判刑,被告人邵某所说的真实交易没有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邵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邵某提出的没有明确跟胡某讲要免除他的债务及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邵某许诺的事实都没有实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邵某有免除债务及支付费用的提议,且公安机关提取的邵某与胡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与胡某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证实邵某以免除债务及支付费用为名,指使胡某作伪证,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邵某许诺的事实并没有实现并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对于邵某辩护人提出的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邵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虽然邵某当庭能够认罪,但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邵某涉嫌犯罪而做假证明包庇,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审 判 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