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陆南天、陈积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南天,陈积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南天,男,1955年5月2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婧婧、谭杰明,均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积道,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陆南天与被上诉人陈积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59号路段发生冲突,上诉人遂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派出所)报警。上诉人在北京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2月13日17:10时许,上诉人从住处下到一楼,刚走出街面上时,就被被上诉人突然扑倒,被上诉人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头部有二十多下,用脚向上诉人身上踹了好多下,上诉人挣扎了起来,准备报警,被上诉人又继续打上诉人,用拳头向上诉人身上打了好多下。而被上诉人接受北京派出所询问时,称:因为曾借钱给上诉人的姐姐陆姿巧,陆姿巧不还钱,而上诉人是担保人,所以被上诉人要找上诉人说事,但上诉人总躲避,所以被上诉人很生气。2016年2月13日下午17:10时,被上诉人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59号附近的仙湖路巷口后,发现了他要找的人即上诉人,上诉人向巷口的东边走,被上诉人从侧后边用右手去抓上诉人的右手想扭动上诉人,但没有扭过来,上诉人转身用左手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放开上诉人的右手,用右手格开上诉人的左拳,然后被上诉人左手还击,两人就相互打起来了,过程中主要是用拳对打十几下,都打到了对方的上肢上。相互拉扯时,两人一起摔倒了,上诉人先倒地,碰到了垃圾筒上,脸划破了。被上诉人在询问中表示其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因上诉人要求做法医鉴定,北京派出所遂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4661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被鉴定人陆南天下述诊断成立:①头面部多处挫擦伤,②双肘关节皮肤擦伤,③左手背皮肤裂伤。鉴定意见:陆南天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420元。上诉人于2016年2月13日18:09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留院观察至2015年2月15日。入观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痛查因;出观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观情况:患者无诉不适,要求自动出观,予带药出观;出观医嘱:1、脊柱外科专科门诊继续治疗,2、带药:……3、不适随诊。上诉人共支出医疗费用5257.07元(含挂号费、病历费和诊金)。据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下午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胃肠外科门诊就诊,药品(项目)名称为:大换药,上诉人支出诊金3元、治疗费69元。据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下午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病历记载:诉左眼被人击伤3天,现病史伴红痛不适;药品(项目)名称为:复明片、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滴眼液、普通视力检查、眼底检查、眼压检查等等,上诉人支出挂号费1元、诊金5元、西药费166.57元及检查费54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检查申请单》,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2月18日因外伤后右上肢无力5天,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就诊,门诊诊断为:右上肢无力。《门诊检查申请单》记载检查项目为[-7315]肌电图,单价:50,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该次检查缴费的凭据。据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下午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甲状腺血管乳腺外科门诊就诊,药品(项目)名称为:门诊拆线、大换药,上诉人支出诊金3元、治疗费23元。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到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肩外伤后疼痛10月,以活动用力时明显。《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1、右锁骨远端骨髓损伤、水肿,疑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建议结合临床;2、右肩关节少量积液。上诉人为此支出诊金10元、西药费48.30元、中成药费42.48元、治疗费350.37元、检查费450元。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再次到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症状较前改善;上诉人支付西药费60.36元、中成药费45.12元、治疗费249.57元。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到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症状同前疗费220.77元。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因受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梁惠萍,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直街4号2号楼首层自编第B18档)、《税务登记证》、上诉人与梁惠萍的《结婚证》、上诉人及梁惠萍与广州市奇圣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及梁惠萍向该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直街4号2号楼首层自编B18档商铺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等)以及2016年2月13日、2月14日和2月19日的出租车发票共5张,金额合计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陈积道用拳头殴打上诉人陆南天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才导致本次冲突发生,但即使原、被上诉人双方确有经济纠纷未处理,被上诉人也应循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合法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医疗费用,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及对应的门诊病历、出观小结、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清单等,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单据计算,医疗费用为7119.48元,现上诉人只主张7115.98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应根据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于2016年2月13日晚入院,2月15日出院。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为356.11元(64100元/年÷12月÷30天×2天)。3、护理费,事件并未造成上诉人严重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项损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并无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上诉人治疗期间,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上诉人就诊的次数、留观期间亲属探视的所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以发票确定的420元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虽遭受人身损害,但经鉴定只为轻微伤,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金额,故本案不作调处。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虽然被上诉人出手殴打上诉人,但并未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侵害,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被损害的后果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积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南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292.09元。二、驳回陆南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陆南天负担658元、陈积道负担5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原审判决严重少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明显少计算了上诉人合理的误工天数。上诉人误工费至少为7019l元/年÷25l天(一年工作日)×26天=280元/天×26天=7280元。2、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故意打伤导致上诉人妻子护理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至少2800元。3、原审判决仅认定去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亲属探视的交通费200元明显少于上诉人方的实际支出损失。4、上诉人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法合理,原审判决完全不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错误。5、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上诉人故意殴打、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这一事实应当赔礼道歉。故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115.9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赔偿合计71035.98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的目的不是去打人,如果是去打人的话,被上诉人不会抓住上诉人的手,而是直接出拳。二、法医在当时已经作出了鉴定,是轻微伤,十几天应该就痊愈了。十个月后上诉人去医院看肩伤,明显与被上诉人无关。肩伤花费的1500多元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至于护理费,上诉人只是轻伤,无需护理陪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其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商铺租赁主要用途为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标准作为误工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误工时间时,未考虑上诉人复诊、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等情况,确有不妥,故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的病历、(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本院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7.5天,上诉人误工费为1335.42元(64100元/年÷12月÷30天×7.5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上诉人为轻微伤,且在被殴打后经医院观察,患者无诉不适。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就诊次数和亲属探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并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虽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社会现象和社会评价降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积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南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2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陆南天负担1371元,被上诉人陈积道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陆南天负担1348元,被上诉人陈积道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