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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三元与李安心、李安意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元,李安心,李安意,李安华,李开华,李泽金,李泽银,李开红,李开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854号原告:任三元,女,汉族,1933年8月7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心,女,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罗云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被告:李安意,女,汉族,1955年1月23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安华,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开华,男,汉族,1959年1月29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泽金,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泽银,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开红,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李开明,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冯金红,女,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开明之妻。原告任三元与被告李安心、李安意、李安华、李开华、李泽金、李泽银、李开红、李开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李安心委托代理人罗云霞、被告李安意、李安华、李开华、李泽银、李开红、被告李开明委托代理人冯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于××××年××月××日,生育子女8个,丈夫早亡,原告随第七子李开红生活20多年,现耳聋眼花,生活不能自理。8个儿女各有自己的生活空间,无法达成赡养原告的一致意见,原告心中难平,希望有生之年平安度过,达到老有所养的目的,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700元。被告李安心辩称: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被告李安意辩称:同意李安心的意见,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被告李安华辩称:愿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份额,且愿意每年亲自照顾原告两个月,实际上自己已经做到了,不应再列为被告。自己虽然是大哥,但在赡养母亲一事上管不了其他兄弟,无力承担当大哥的责任。被告李开华辩称:1、其他兄弟与李开红之间有协议,且通过了村委会同意,原告应当由李开红生养死葬。2、其承担了赡养奶奶的责任,故不应该再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被告李泽金未到庭,但电话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被告李泽银辩称:几兄弟与李开红之间的协议写得很清楚,原告应当由李开红生养死葬。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执行。李开红因协议取得了3000元钱,在当时是一笔巨款,他不能把钱用完了,就要其余兄弟替他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2、平时自己在生活方面照顾母亲,经常看望母亲,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李开红辩称:愿意接受法院判决。3000元赡养费不是其他兄弟拿出来的,是父母自己的财产,不能算作是其他兄弟给付的赡养费。加上现在物价高,消费水平高,3000元历经21年早已经用完。在赡养母亲方面自己已尽义务。但母亲现在双目失明,行动不便,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贴身照顾,故请其他兄弟姐妹承担照顾母亲生活起居的义务,基于协议的存在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原告现住在赤壁蒲纺医院,每月需支付床位费650元、护理费1250元、伙食费500元,水电费50元,合计2450元,每人平摊为306元。如果不愿意支付该款,可接原告至家中照顾生活起居2个月。被告李开明辩称:原告以前就同其在一起生活,由其照顾,1996年李开红找其吵闹,称其与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原告夫妻讨了很多好。后来经村委会协商几兄弟就达成了由李开红生养列葬的协议。当时原告带了3000元到李开红家,此款是其贷款凑齐给原告的。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赡养费3000元,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且协议写得很清楚,原告的生养死葬均由李开红负责,其他人一概不管。其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生育子女八人即八被告,其夫去世时大家庭留下房屋14间,原告及被告六兄弟每人两间。之后原告一直随最小的儿子即被告李开明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开明夫妻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及其它兄弟调解,1996年腊月初五签订了一份关于李开红养母合同书,约定:1.1996年腊月初五始由被告李开红负担原告的生养死葬,如发现李开红夫妻有对原告不孝的行为,其他兄弟有权指责。2.原告携带有现金3000元(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被被告李开明拆除,作价3000元),任何兄弟无权享用。3.原告后事的寿木由被告六兄弟承担,从本日起被告李开明交原告3000元现金另给200斤粮食给被告李开红。如李开红中途毁掉合同,不赡养原告,按接手原告之日起如数退还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得违抗)。被告李开红在协议上签字,李开华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随着被告李开红一起生活,其他被告也对原告嘘寒问暖,尽了看望的义务。2013年始,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愈下至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长期贴身照顾。被告李开明认为其夫妻两人无力长期贴身照顾原告,要求六兄弟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六兄弟意见不一,李开红遂将原告送往赤壁蒲纺医院由专人护理,每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及水电费2450元(水电费不确定,月间差额约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众被告承担赡养责任,或者承担应支付的住院费或者将原告接回家照顾一定的时间。本院认为,一、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84岁,已无劳动能力,八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二、1996年腊月初五有被告李开红签字的养母合同书实际上免除了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该合同书因与法律相违背而无效,因此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原告诉请八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开华、李泽银、李开明辩称根据合同书应被告李开红个人应对原告生养死葬因合同无效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李开明辩称其已于1996年一次性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合同书中的3000元是大家庭分家析产后归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后的作价补偿款项,并非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该款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权支配使用。该款被告李开红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21年时间内由被告李开红支配,有部分用于原告自身的日常生活开支,也有部分款项可能贴补了被告李开红的家用,此为人之常情。但此21年间被告李开红对原告所尽的各种赡养义务及为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远非3000元可比。原告对此款由被告李开红支配使用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对李开红使用此款的认可,故即便合同书无效,被告李开红也无需返还原告及其他被告3000元。被告李开红表示基于合同书的存在其自愿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是其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心、李安意、李安华、李开华、李泽金、李泽银、李开红、李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任三元入住赤壁市蒲纺医院的费用310元。(如原告加强护理等级费用增加同,增加部分由众被告平摊)。如8被告支付不能每年可按长幼顺序接原告任三元到家照顾46天。二、原告任三元的医药费由被告李开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