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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41号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莲塘镇梦笔山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49081287A。法定代表人:余金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昌,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兴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昌,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征土地费用等合计2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补偿共计197亩收储土地上的树木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浦土收储字(2012)03号),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新增土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3713万元,新增土地费用等397万元,合计4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停止生产,拆除了机械设备,腾空厂房。但被告于2012年10月支付了第一笔2000万元的收购款后,其余2110万元收购款一直拖着,至今未付。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约定被告可予先行拆除。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收储款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解决。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未对收储土地上共计197亩的树木作出补偿的约定,现应一并给予经济补偿。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收储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一、《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2012年9月5日,答辩人收储中心与原告华瑞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原告华瑞公司位于梦笔山路原矿肥总厂及所属的房地产(不含宿舍区)及新征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潭专业园的土地交付起一年内将本收储范围内所有土地和厂房和其它除机器设备外的附属物一并移交甲方及其它相关部门,乙方应保证交付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争议。答辩人在2013年1月4日向博泰公司交付出让宗地。故原告华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地产全面交付给收储中心。二、原告华瑞公司要求答辩人收储中心支付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及新征土地征地费用的剩余补偿费2110万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及新征土地征地费用等合计4110万元。答辩人收储中心已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费2000万元。根据《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华瑞公司必须将补偿费用于浦城县浦潭专业园特种纸项目建设,补偿费根据特种纸项目建设进度分期予以支付。由于特种纸项目未按《收购合同》约定的进度期限建设,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答辩人收储中心未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剩余补偿费2110万元,因此,答辩人收储中心即不构成违约行为,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华瑞公司要求答辩人收储中心支付所谓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三、原告华瑞公司要求答辩人收储中心补偿共计197亩收储土地上的树木款的问题。《收购合同》约定补偿费用已包含收储土地上的树木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告华瑞公司应向答辩人收储中心支付违约金4932433元。特种纸项目用地出让宗地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三宗土地使用权登记,三本土地证号分别为浦国用(2013)字第0××2、0××3、0××4号,其中:土地证号0××4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工程以920.8万元被浦城县法院拍卖;另土地证号0××2、0××3土地使用权亦被龙游县法院、柯城区法院查封,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目前正在评估阶段。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特种纸项目建设应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竣工。现特种纸项目建设已终止,原告华瑞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答辩人收储中心要求原告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4932433万元,具体计算如下:按出让金总额21579936元与宗地总面积256904平方米的比例测算,每平米为84元,即:1、证号232,面积61345平方米,出让金为5152980元;2、证号233,面积75649.40平方米,出让金为6354549.60元。(一)、证号232号、地号110宗地(2016年12月14日被龙游法院查封)违约金:5152980元×1‰/日×422日(2015.10.19-2016.12.14)=2174558元。(二)、证号233号、地号111宗地(2016年12月26日被柯城法院查封)违约金:6354549.60元×1‰/日×434日(2015.10.19-2016.12.26)=2757875元。综上所述,由于特种纸项目建设已终止,原告华瑞公司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华瑞公司应向答辩人收储中心支付违约金4932433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抗辩观点。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协议、交付土地的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储中心与原告华瑞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原告华瑞公司位于梦笔山路原矿肥总厂及所属的房地产(不含宿舍区)及新征土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增土地费用等合计2110万元。在2017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协议,拆除华瑞公司的旧厂房设施,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了。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投产,所以被告目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这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万安乡浦潭村村委会的证明、向浦潭村村民收购房子的协议书(2013年11月18日)。证明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有延迟。到2013年11月18日有三户人家还没处理到位,土地没有在2013年1月4日交付,但这不是原告的责任,本来应该由被告处理苗木,被告拖了10个月才处理完。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宗地是按照现状交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跟出让合同没有关联。如果原告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障碍,可以向被告或国土局申请延期竣工,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或国土局提出申请延期竣工的报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1、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储中心与原告华瑞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收储原告华瑞公司位于梦笔山路原矿肥总厂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及新征土地征地费用等合计4110万元。2、《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华瑞公司必须将补偿费用于浦城县浦潭专业园特种纸项目建设,补偿费根据特种纸项目建设进度分期予以支付。3、根据《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潭专业园的土地交付起一年内将本收储范围内所有土地和厂房和其它除机器设备外的附属物一并移交甲方及其它相关部门,乙方应保证交付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争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2017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也就是被告默认了我们涉案的土地都已经被拍卖了,目前不能分期支付款项,合同的付款条件仍然是成立的。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1、2012年10月24日,浦城县国土局与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的建设项目为浦潭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2、浦城县国土局在2013年1月4日已向博泰公司交付出让宗地。3、《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特种纸项目建设应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竣工。4、《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5、出让宗地按现状交付。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是延迟交付土地,苗木是被告方承包给农户的,这个事情应该要被告方处理,延期是由于苗木没有处理好,这是被告方的责任。证据3、浦城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龙游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柯城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特种纸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特种纸项目建设已终止。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报销凭证封面、统一收款收据、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收储中心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补偿费2000万元。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浦土收储字(2012)03号),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浦城县梦笔山路原矿肥总厂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不含宿舍区)、新征土地,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2840万元,支付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共计3713万元,支付新征土地征地费用及银行同期利息397万元。以上合计6950万元。原告必须将补偿资金用于浦城县浦潭专业园特种纸项目建设,根据特种纸项目建设进度分期予以支付。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潭专业园的土地交付起一年内将本收储范围内所有土地和厂房和其它除机器设备外的附属物一并移交被告及其它相关部门,应保证交付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争议。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所约定的有关条款时,应以书面材料向对方提出解除或更改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被告违约的,按被告已支付补偿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的,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补偿费并按被告已支付补偿费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000万元,并在2013年1月4日交付了浦城县浦潭专业园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建设出让宗地。为此,在2012年10月24日,浦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特种纸项目建设应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竣工,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收购土地所涉的房地产权证。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用地出让宗地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三宗土地使用权登记,三本土地证号分别为浦国用(2013)字第0××2、0××3、0××4号。该宗地出让金总额为21579936元,宗地总面积256904平方米,按比例测算每平米为84元,证号0××2号,面积61345平方米,出让金为5152980元,证号0××3号,面积75649.40平方米,出让金为6354549.60元。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抵押贷款、欠付工程款等原因,该项目建设用地先后被浦城县法院(2015年10月13日)、龙游县法院(2016年12月14日)、柯城区法院(2016年12月26日)查封拍卖,特种纸项目建设终止。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百日攻坚”重点项目落地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约定被告将浦城县梦笔山路原矿肥总厂的旧厂房和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原告已拆去)先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造物均由被告自行处理,土地空置后由被告使用,收购补偿费未支付部分另经法院调解协商解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购补偿费未解决前,被告不应在该地块做开发性建设,被告未付原告的收购补偿费款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浦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收购土地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根据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将地上物基本拆除完毕,除一小部分库房和办公楼外,被告视同拆除完毕,并认为协议书基本履行到位,只因被告土地收储余款未支付,双方最后交接手续未办理,对于所涉土地双方共同在管理。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被告抗辩认为,根据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华瑞公司必须将补偿费用于浦城县浦潭专业园特种纸项目建设,补偿费根据特种纸项目建设进度分期予以支付。由于特种纸项目未按收购合同约定的进度期限建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由于浦城县浦潭专业园特种纸项目建设土地被司法查封拍卖,导致原被告双方对收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017年4月14日,鉴于“百日攻坚”重点项目落地需要,原被告又签订了《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及《关于〈拆除华瑞化工旧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交付土地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表明,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收购合同履行的补充,是对履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收购合同应予履行。现协议已基本履行到位,原被告约定的原付款条件因特种纸项目建设的终止而终止,而对付款条件又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协议及补充协议基本履行到位,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征土地费用等合计21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要求被告补偿共计197亩收储土地上的树木款,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特种纸项目建设应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竣工。现特种纸项目建设已终止,原告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932433万元,具体为:证号0××2号宗地(2016年12月14日被龙游县法院查封)违约金:5152980元×1‰/日×422日(2015.10.19-2016.12.14)=2174558元,证号0××3号宗地(2016年12月26日被柯城区法院查封)违约金:6354549.60元×1‰/日×434日(2015.10.19-2016.12.26)=2757875元。由于被告该主张未提反诉,只是在抗辩中提出,在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如违约成立可予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因未能履约,其违约行为成立,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支付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征土地费用等合计2110万元,扣除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违约金4932433元,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尚应支付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征土地费用等合计16167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收储土地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新征土地费用等合计16167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00元,由原告福建华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434元,被告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11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澎飙审 判 员  张树仁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瑶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