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向杰与韩树和、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杰,韩树和,张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2080号原告魏向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霍林郭勒市粮食局第三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树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洪江,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魏向杰诉韩树和、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向杰到庭参加诉讼,韩树和、张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向杰诉称,被告韩树和于2015年8月27日到原告魏向杰处说急需用钱,向原告魏向杰借款47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如若发生违约,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洪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树和、张红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韩树和向魏向杰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张洪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魏向杰多次向韩树和、张洪江索要,二被告在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由魏向杰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魏向杰与韩树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魏向杰已向韩树和提供了借款,韩树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魏向杰要求韩树和偿还借款本金47500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向杰请求韩树和支付利息22800元(本金47500元×年利率24%×2年),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魏向杰要求张红江偿还欠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能够认定张洪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魏向杰要求张洪江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向杰借款人民币475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合计70300元;二、被告张洪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宏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