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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四生、张小进与李成芳、薛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生,张小进,李成芳,薛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442号原告:王四生,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张小进,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芳,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红,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四生、张小进与被告李成芳、薛晓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生、张小进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柴瑛男、被告李成芳的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生、张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人之子王小伟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薛晓红,2012年10月被告薛晓红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成芳,租期五年。李成芳承租该房屋后将房屋分割为16间,分别对外出租给至少18名租客,王小伟系其中之一。2015年12月2日,王小伟与另一租客杨斌因房屋内电闸问题发生口角,杨斌用刀将王小伟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依法判处杨斌死缓,但原告方作为被害人家属未获得杨斌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李成芳违法分割房屋并对外招租,致房屋内租住人数过多,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以及租客之间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被告薛晓红作为房屋权利人,有义务对李成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两被告怠于履行作为出租人及产权人应尽的义务,对王小伟的遇害具有责任。因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成芳辩称,本市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薛晓红,其于2012年10月向薛晓红租赁该房屋,租期为5年。之后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出租,王小伟去世时,该房屋内有租客16人,王小伟系其中之一。原告所述王小伟在上述房屋内租借时间、去世时间及去世原因均属实。相关部门未认定其分割房屋的行为违法,即使该行为违法,与王小伟死亡无因果关系,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晓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晓红系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之一,其于2013年前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成芳,租期五年。被告李成芳承租该房屋后将房屋分割为16间,并分别对外出租。王小伟于2014年8月起租住于该房屋地下室。2015年12月2日中午,租住于该房屋地下室王小伟隔壁房间的杨斌与王小伟在该地下室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斌持刀至王小伟所住房间,捅刺王小伟一刀,造成王小伟被刺破心脏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书另载明,杨斌到案后供述:2015年12月2日近中午时,其起床后用电磁灶烧东西,不知道为何停电了,经检查发现是跳闸,其推了几次总闸总是弹回去。王小伟过来拿了个梯子上去推电闸一下子就好了,王就讲不会搞就不要乱搞,其解释不是其弄的,当时其情绪有点激动讲话有点结巴。王小伟一边往自己房间走一边嘲笑其结巴,其平时讨厌别人讲其结巴,一时愤怒,拨出平时别在腰上的尖刀去找王理论。王小伟回房间后关了门,其右手拿刀,左手敲门,王开了门。因为房间比较小,王小伟开门后坐在床边,其左手把王推倒在床上,王站起来时,刀戳到了他胸口,其拨出刀看到刀上有血等内容。另查明,原告王四生、张小进系王小伟的父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居民死亡确认书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被告李成芳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支付两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王小伟死亡系因琐事与杨斌发生争执后被杨斌故意伤害所致。被告薛晓红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成芳,李成芳将房屋分割成多间并进行出租,两被告之行为与王小伟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芳自愿补偿两原告2万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四生、张小进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成芳自愿补偿原告王四生、张小进人民币2万元,此款由被告李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