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李毛弟、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坪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湖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永忠,李毛弟,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坪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忠,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丹洲坪湖村3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弟,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丹洲坪湖村8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坪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坪湖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年,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王永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毛弟、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坪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湖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被上诉人李毛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被上诉人坪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忠上诉��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永忠、李毛弟修房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李毛弟、坪湖村委会向其返还田土。事实和理由: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李毛弟与王永忠未互换承包地,坪湖村委会也未依据协议给王永忠优先调田;坪湖村委会直到2015年才明确表示不会调田给王永忠,王永忠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起算。李毛弟辩称,王永忠与李毛弟之间的承包地流转行为合法有效,李毛弟的土地经营权证系合法取得,王永忠没有得到承包地与李毛弟无关,且王永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坪湖村委会辩称,王永忠与李毛弟因承包地互换发生纠纷后,坪湖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永忠自愿将换得的承包地退还给李毛弟,虽然村委会在调解协议中承诺要给王永忠优先调整承包地,但这一承诺无法实现。王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永忠、李毛弟修房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李毛弟将占用的田土退还给王永忠,争议田土的所有权由八组还给三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家住常德市武陵区丹洲坪湖村三村民组的王永忠将承包的一块面积为2.68亩的“海麻田”水田与该村八村民组的李毛弟承包的一块面积为2.366亩的“毛年嘴”水田私自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李毛弟为此向王永忠支付了500元换田损失费。之后,王永忠在“毛年嘴”水田进行耕种约两年时间,李毛弟则于1991年9月份在“海麻田”上修建房屋和栽种柑桔。后因王永忠不愿继续耕种“毛年嘴”水田与李毛弟发生纠纷,双方于1993年4月10日,经由坪湖村委会主持调解,王永忠与李毛弟关于互换水田纠纷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王永忠、李毛弟修��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王永忠在换田时所收李毛弟的换田生产损失费500元,由村里收回300元,并返给李毛弟200元,另100元由村里收回;2、李毛弟划给王永忠的田由李毛弟收回种植,此田仍归八组;3、王永忠的田已经被李毛弟修建房屋和栽种柑桔树苗,所有权由三组王永忠划归给八组李毛弟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扰;4、王永忠今后需要田土,在调整田土的时候,由村组两级给予优先调整,在适当的时候可以捡种别人的田土。调解协议签订后,李毛弟种植“毛年嘴”水田到2006年,并负责交纳了相应的农业税;期间,王永忠未要求退还互换的水田,双方对于互换土地相安无事。2008年6月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向李毛弟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李毛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地块中不包含面积为2.366亩的“毛年嘴”水田,��水田已于2006年5月转给案外人移民户吴献初(丹洲乡坪湖村三村民组)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永忠、李毛弟修房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有效?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坪湖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王永忠与李毛弟签订的《王永忠、李毛弟修房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事后也取得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永忠称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内容不符合常理,是一种行政干预行为,鉴于协议签订时农业税高,农村抛荒面积多的这一客观情况,调解协议书存在上述内容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符,坪湖村委会系王永忠与李毛弟换田纠纷的调解人,调解村民纠纷是其职责范围之���,并非行政干预,村委会并未单方收回王永忠的承包地,其不是调解协议的相对方。王永忠与李毛弟于1993年4月10日就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宜达成了协议,故王永忠就该协议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4月开始起算,1995年4月时诉讼时效则已期满。1993年至今已有24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王永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永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永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永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永忠二审提交的《证明》,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王永胜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永忠在将“毛年嘴”水田退还李毛弟后曾耕种其他人的田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永忠与李毛弟均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制实施时取得“海麻田”与“毛年嘴”田的承包经营权;1991年,王永忠将其承包的“海麻田”与李毛弟承包的“毛年嘴”水田互换;1993年4月10日,双方因互换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组织调解,王永忠自愿退回“毛年嘴”水田,由村委会继续发包给李毛弟种植,王永忠则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捡种王永胜的承包地。本院认为,王永忠与李毛弟同为坪湖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为了方便耕种和自身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双方因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故《王永忠、李毛弟修房换田纠纷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王永忠要求李毛弟、坪湖村委会退还田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永忠在互换承包地后,因对换来的田地不满意而交由村委会退还给李毛弟继续种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永忠自愿交回承包地,其在该土地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现王永忠退还的“毛年嘴”田已过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王永忠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可以重新要求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所述,王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陈小莲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七年十���二十日书记员 樊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