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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莲春与王宇、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莲春,王宇,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145号原告:韩莲春,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泉,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宇,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谷村镇高家庙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四楼B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50200303074576L。法定代表人: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闪,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城投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莲春与被告王宇、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莲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泉、被告王宇、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配费等81497.3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配费等84250.32元(因新赔偿标准而变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8时5分许,王宇驾驶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闽D×××××轿车,在沈海高速复线0km+10m出入口处开车门,刮碰卢象明驾驶韩莲春的摩托车(后载韩莲春),导致韩莲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取证,作出第2017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象明、韩莲春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王宇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复议。事故后韩莲春入住南靖县医院4天,因伤情严重经医生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伤情经治疗虽有好转,但落下残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23.92元,2、误工费:112天×140元/天=15680元,3、护理费:75天×140元/天=10500元,4、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5、营养费:1648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14999.2元/年=2999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9、伤残鉴定费:1800元,10、摩托车修配费300元,以上10项共计损失84250.32元。王宇是侵权人,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是法定车主,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交商险承保公司,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425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宇在本事故中已付原告24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以上诉求,敬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王宇辩称,在发生事故当天,王宇向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元,并人道主义赠予8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闽D×××××小型轿车行驶资格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总金额由法院认定,要求扣除总金额10%非医保数额,其中有一张陪护水电费11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110元的外购用药没有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长不应超过90天,且标准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5天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势并没有那么严重,恳请法庭将残疾赔偿金予以酌情降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摩托车定损300元没有异议。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但交通事故的涉案人系王宇,王宇有合法驾驶证,答辩人将车辆出租给王宇的行为及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第三者险等相应保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王宇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8时5分,王宇驾驶其向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租赁的闽D×××××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复线从沈海高速出入口往山旧线方向行驶至沈海××复线××入口处,开关车门时,刮碰卢象明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莲春),造成车辆受损、韩莲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象明、韩莲春免负事故责任。韩莲春受伤后,被送往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后经南靖县医院同意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韩莲春自行申请,2017年7月18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莲春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莲春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60日为宜。”韩莲春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03.92元(已扣除陪护水电费110元和外购药品110元),2、误工费:15680元(112天×140元/天),3、护理费:6300元[(15天+60天×50%)×1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修配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9项共计损失78182.32元。闽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宇支付给韩莲春2400元。庭审后,韩莲春与王宇达成调解:王宇赔偿韩莲春非医保1700元、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王宇已付的2400元,王宇当场又付韩莲春2100元;韩莲春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宇提出任何主张,本事故经济赔偿终结。上述事实,有韩莲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即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莲春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韩莲春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8278.4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300元,两项合计68578.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由王宇负担,由于闽D×××××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韩莲春6053.53元(医疗费17503.92元-10000元-非医保17503.9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王宇仍应赔偿韩莲春1750.39元(17503.92元×10%),庭审中,韩莲春与王宇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莲春提出后续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神州租车(厦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韩莲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8578.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莲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053.5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韩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韩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