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富爱与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富爱,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富爱,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法定代表人:周善兴,主任。再审申请人夏富爱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富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及多缴纳补缴费用的损失,系由被申请人迟延缴纳费用的过错而导致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向江山市社保局办理缴费手续,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从5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等损失;(二)原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超期应当预见,也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与事实不符,即使被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也属于重大过失。狮峰村所有村民的失地保险费用,都是交于王庆华处,狮峰村也发出《通知》要求村民将参保款交于王庆华处,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缴纳社保费用,未能按时领取养老金,都是由被申请人报账员王庆华的迟延缴纳行为所造成的,而此行为明显就有故意的成分,即使没有故意也属于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夏富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能否享受社保待遇,社保机构是否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事项确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案审查范围,原审对该事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报账员王庆华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庆华具有主观故意,相反,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社保机构2016年4月18日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因缴费超出期限不能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9日,王庆华即到社保机构办理缴费事宜却被通知不予办理,王庆华显然不具有主观故意。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夏富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富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兴明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