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文波与徐峰、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波,徐峰,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波,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曾用名徐一峰),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玲,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峰、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被上诉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峰经本院邮寄及短信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玲对2009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峰于2009年11月10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3%,被上诉人徐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徐峰、张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玉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张玉玲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1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张玉玲是小学教师并不认识上诉人文波,而徐峰借款是因生意需要,不可能产生借款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张玉玲与徐峰已离婚;3、上诉人文波提交的2009年11月10日借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文波陈述2013年7月10日徐峰重新就该10万元换借条时,被上诉人张玉玲与徐峰已离婚三年。而且该1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不能证实。上诉人文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峰、张玉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4月30日及11月1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文波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并由十堰龙贺科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并以其哥哥所有的鄂C×××××号奥迪车作担保,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两被告消极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徐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文波于当日向被告徐峰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0元;后被告徐峰于2013年7月10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文波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峰再次向原告文波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十堰龙贺科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文波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徐峰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0元;后被告徐峰于2015年7月8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文波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0日,被告徐峰再次向原告文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车牌号为鄂C×××××号的奥迪车作担保,原告文波于2012年12月11日至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徐峰转账支付了款项共计28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峰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陆续偿还原告文波利息共计288000元。现因原告文波索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徐峰、张玉玲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徐峰、张玉玲离婚时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及财产及债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峰向原告文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文波要求被告徐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文波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与借条不符,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本院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扣减被告徐峰已经偿还款项。据此,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峰应当承担的利息为340800元(100000元×24%×5年+100000元×24%×3.5年+285000元×24%×2年),在扣减冲抵其已经支付的288000元利息后,还应当支付52800元。而被告徐峰、张玉玲已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离婚,且原告文波所持借条并无被告张玉玲的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徐峰、张玉玲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于原告文波要求被告张玉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波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52800元;之后的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徐峰向上诉人文波借款10万元时,被上诉人张玉玲与徐峰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10万元借款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玉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文波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张玉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峰借款1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辩称该10万元借款上诉人文波不能证明是否尚未归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徐峰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中其自述2009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属实,并未声称借款已偿还,加上被上诉人徐峰偿付该10万元本金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10万元并未归还及2013年7月10日之前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完毕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文波与被上诉人徐峰就该笔借款重新置换借条,该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且此时,被上诉人徐峰与被上诉人张玉玲已经离婚,故被上诉人徐峰自该日之后继续偿付该10万元借款利息的行为系其自愿,与被上诉人张玉玲无关。据此,上诉人文波请求被上诉人张玉玲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上诉人张玉玲承担该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波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52800元;之后的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被上诉人张玉玲对被上诉人徐峰向被上诉人文波2009年11月10的借款1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徐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文波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张玉玲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