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撤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某1、卢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赵某,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撤9号原告:卢某1,女,1959年5月5日出生。原告:卢某2,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院内113室。法定代表人:董贵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昱,女,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女,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1,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赵某,女,1925年10月29日出生。李某1、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李某2之父)。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2之母)。原告卢某1、卢某2因与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公司)、李某1、赵某、李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2、卢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被告未来科技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昱、李笑丹、被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王某及被告赵某、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1、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无效。审理中,卢某1、卢某2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因该请求不宜与本案以上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事实和理由:1、对于(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卢某1、卢某2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卢某1自2011年至2015年均在照顾卢某2怀孕生产,二人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对案件审理判决不知情,直至2017年1月才得知,符合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拆迁政策,李某2无资格与李某1一并签订《认购书》,属于主体不适格。李某1、赵某、李某2均明知卢某1、卢某2与李某1的关系,故意隐瞒该事实签订《认购书》,恶意串通多得拆迁利益,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3、根据拆迁政策,卢某1、卢某2作为李某1的配偶子女属于具有购房资格,理应与李某1一并签订《认购书》,不能单独签订,李某1、赵某、李某2恶意串通故意遗漏卢某1、卢某2,损害了二人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因此该《认购书》应当认定无效。李某1、赵某辩称:同意原告卢某1、卢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参与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认购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李某2没有多得拆迁利益,认购书合法有效。未来科技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的审理过程及判决情况如下:2015年,李某1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称:北京市昌平区370号院宅院内共有三个院落,即三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人分别为李某4、李某1、李某3兄弟三人。在×村370号院中的户口为农民户口二人,即李某1和母亲赵某,居民户口一人,即李某1之侄女李某2。赵某的房屋在其三子李某3院落内,并居住于此。李某2也未居住于李某1宅院的房屋中。2011年7月,370号院被拆迁,未来科技城公司分别与三个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而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2011年7月11日签订《×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属于无效合同,具体事由如下:首先,根据《未来科技城南区×村、×村、×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宣传手册》第八条关于拆借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规定第二款,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之间在本村范围内可以相互拆借定向安置房购买面积。又根据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款: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3人,分别是赵某、李某1、李某2。事实上李某2是李某3之女,是李某1的侄女,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应与李某1进行房屋面积的拆借,因此《×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在签署时当事人的主体就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因此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政策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次,李某1、赵某、李某2三人曾相互商量,因为三人户口均在370号内,可以先将赵某、李某2的户口算在李某1的宅基地内,获得更多拆迁利益。最后拆迁补偿协议中,原本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只有李某1一人,经过三人串通后,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实际上为李某1、赵某、李某2三人,因而分得三套安置房屋,此三人串通的行为使未来科技城公司即国有财产利益遭受到实际的损失,因此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由于《×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存在多处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1、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未来科技城公司承担。未来科技城公司在昌平法院答辩称:我方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由于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李某1提交的材料未来科技城公司无法确认相关人员之间关联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实际居住的宅基地,由此错误导致未来科技城公司将李某2以及赵某作为宅基地上的被安置人口。这一结果直接导致李某1可享受的认购面积由90平米变为实际的225平米,造成了国家拆迁成本的增加,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同意确认无效。无效的原因并非由未来科技城公司造成。由于未来科技城公司无法从户籍资料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况进行区分,对于当事人串通的情形不知晓,未来科技城公司没有过错。赵某在昌平法院陈述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同意确认该合同无效。李某2在昌平法院陈述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一、关于赵某的实际居住问题,自1983年开始李某1和李某4都在外边工作。我的爷爷奶奶以及姑都在370号院居住。自1992年以后我们也在外边居住。后来因为爷爷去世,奶奶岁数大了,就轮流在五个子女家居住。二、关于李某1、赵某、李某2三人串通的问题,李某1说法不是事实。赵某没有文化,不识字,而我一直没有参与拆迁。因为当时已经怀孕7个月,根本没有商量过。事实是李某4、李某1、李某3三人和未来科技城公司以及北七家镇政府经过多次反复协商,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三、关于李某2实际居住问题,因为我们一直没有分家,而且当时住房紧张,李某2自1984年出生后一直在李某1的宅基地内的房屋居住。四、《×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的签订是在双方自愿且经过多次反复协商考虑周全后才签订的,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计的。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以农村集体土地住宅使用证和户口簿为准,与实际居住情况没有什么关系。李某1打着“国家利益受到很大损失”的幌子,歪曲事实,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恳请人民法院找该合同的经办人了解情况,这样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昌平法院审理查明:赵某育有三子,长子为李某4、次子为李某1、三子为李某3。李某2为李某3之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370号院拆迁前,该处登记户籍人员有三人,分别为李某1、赵某、李某2。其中李某1、赵某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李某2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村370号院内登记有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两个登记使用权人分别为李某1和李某3。在拆迁前,×村370号院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为三个独立院落,其间有门相互联通。关于李某1和赵某、李某2的居住情况,经查李某1居住在自己的院落内,赵某居住在李某3的院落内。李某2并不长期稳定居住于此,李某1和赵某称她有时回来时就居住在其父亲李某3的院落内。李某2称,因为其父兄弟三人并未分家,她就混住,有时也居住在李某1家中。现×村370号院已经拆迁。李某1和案外人李某3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1日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有《×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赵某、李某2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写入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该合同中约定的拆迁补助费项目中有赵某、李某2的份额。在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约定,李某1与赵某、李某2可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面积共计225平方米。在李某3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约定,李某3的宅院内无拆迁安置人口。在李某3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约定,李某3可购买一套回迁安置房,面积90平方米。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2与李某1因拆迁补偿费分配和安置房面积分配产生争议。李某2将李某1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助费和安置房面积。2012年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返还李某2周转费和租房补助费,对安置房因当时未建成未予处理。现×村回迁安置房已经建成。昌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份、《×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二份、户口簿、(2012)昌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昌平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隐瞒客观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村是因北京未来科技城南区开发建设需要重点拆迁安置的三个村之一,其拆迁利益的分配不仅关系到被拆迁安置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也关系到公共资源的合理安全配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负有如实填报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的义务,拆迁主体也负有认真审核,仔细核对的注意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在拆迁前并不在李某1的宅院内居住,故其不能作为李某1宅院中的被拆迁安置人参与拆迁安置。李某2虽然陈述其有时在李某1的宅院内居住,但李某1予以否认,李某2对其说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在李某2之父李某3的宅院内具备居住条件时,李某2仍居住在李某1宅院内也有违常情常理。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李某2作为李某1宅院内的被拆迁安置人也不符合事实,应予更正。从客观后果角度看,赵某、李某2与李某1在一起参与拆迁比李某1一人独自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多获得了拆迁补助费和定向安置房面积,造成了公共资源变相多分配的事实。因此,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有违客观事实,侵害了未来科技城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拆迁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据此,昌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某1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无效。昌平法院判决后,李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该案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2年李某2在诉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要求分割拆迁补助费和安置房面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返还李某2周转费和租房补助费,对李某2要求返还安置房一节,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故应待房屋实际取得后另行处理。李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2)昌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该案二审中,本院认为: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1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李某1与赵某、李某2三人串通为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370号院拆迁前登记的户籍人口中包括赵某、李某2,其二人亦实际居住在370号院。赵某、李某2作为370号院被拆迁安置人,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体现在李某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显然系经李某1同意,并经未来科技城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自愿签署的,所约定的拆迁利益亦是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赵某、李某2除此之外在370号院拆迁中并未重复获得拆迁利益,故《×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不具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且另案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李某2要求分割上述协议中其应享有的相应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故李某1主张其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卢某2、卢某1起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卢某1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卢某2系二人之女。卢某1、卢某2户口为非农业性质,且不在×村。2015年9月23日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对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21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某1、卢某2提交涉案房屋拆迁的宣传手册、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以证明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但被告没有将二原告列为被安置人员,侵害了二原告权利。李某2、未来科技城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二原告不具有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李某2提交(2012)昌民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557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2129号民事裁定书;卢某1、卢某2认为该判决、裁定错误。李某2提交“昌政发(2010)19号”文件,证明卢某1、卢某2不应享有拆迁利益,卢某1、卢某2认为拆迁政策应当以《实施细则》为准。未来科技城公司除以上证据外,另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复印件、选房表,证明《认购书》合法有效,符合拆迁政策。卢某2、卢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1、赵某另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75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7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开庭笔录,以证明在以前案件审判中,未来科技城均认可相关补偿协议和认购书无效,该协议和认购书错误将李某2和赵某作为李某1协议上的安置人口,损害了国家利益。未来科技城公司向本院陈述,涉案院落三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和三人户口无论如何组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房认购书,均不违反拆迁政策,如果三代一起签可以多分30平米,其他被告当时选择了最有利于家族整体利益的方案,符合拆迁政策,未来科技城公司在以前案件审理中同意认定合同无效,是为了配合其他各方家庭内部重新分配利益,该案二审改判后,公司亦同意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结果。卢某1、卢某2认可李某1、赵某提交的证据。李某2不认可李某1、赵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卢某1、卢某2主张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安置一方内部恶意串通,未来科技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主张单方串通也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并未规定合同无效,卢某1、卢某2以此条为依据要求确认认购书无效,法律依据错误。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同。卢某1、卢某2认可未来科技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参与李某1、李某2、赵某家庭内部有关协商,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的事实,不能构成恶意串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未来科技城公司知道涉案院落的户口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真实状况,李某1、赵某、李某2并未隐瞒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未来科技城认为根据政策卢某1、卢某2不符合被安置人资格,并未因不了解卢某1、卢某2的情况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李某1签订认购书不构成欺诈。卢某1、卢某2在本案中提出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理由,与李某1在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案件中提出的理由完全一致,已经法院审理并被驳回,申请再审亦被上级法院驳回,本案中卢某1、卢某2再次提出,本院认为仍不成立,又与其作为前案第三人的利益无关,不再重复审查。综上,卢某1、卢某2主张认购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认购书合法有效,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内容并无错误,对卢某1、卢某2要求撤销该判决、认定认购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项,判决如下:驳回卢某1、卢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卢某1、卢某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燕枝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