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陆春利与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利,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415号原告:陆春利,男,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温艳波,女,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街25号人民广场地下。法定代表人:陈来富,经理。原告陆春利与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和押金1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0年6月5日到2011年6月4日止,并交纳经营押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995元,约定合同终止时返还保证金。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4日终止了租赁合同,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内容:“租赁营业场地: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铺位号为E1-05号,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合同租赁场地1、营业场地仅用于小商品类的经营。2、租赁时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铺位经营用途及经营产品。一、租赁期和租金1、租赁期:租赁期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2、租赁费:合同期内租金合计11970元。3、承租方须缴纳经营押金,计997.50元整,经营押金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返还,不计利息。......六、质量保证金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要交纳营业场地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处理消费者质量投诉及相关问题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全部或部分质量保证金作先赔付处理,乙方保证金被扣除后,乙方应在扣除后3日内补足保证金。租赁合同终止3个月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未扣除部分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该合同上有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缴纳了经营押金997.5元,质量保证金997.5元,共计199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作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经营押金、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春利经营押金997.5元、质量保证金997.5元,共计1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