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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王传英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初112号原告王传英,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枯桃中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址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原告王传英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2017)第8号《告知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调查、阅卷,本院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王传英以挂号信形式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要求提供市北分局历任局长、副局长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被告收到该挂号信后于2017年2月5日作出了(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包庇”的含义及“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事项。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邮寄发出的了(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的说明及附件》,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第8号《告知书》,答复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市北分局历任局长、副局长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无论是否作出答复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第8号告知书仅是对本就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