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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02行初6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54栋3楼。法定代表人:许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晨光小区。法定代表人:谭洪勇,该管理办公室书记。委托代理人:曹艳红,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住所地:株洲市文化路散户。负责人禹雄飞,该所所长。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物业)因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泰管委会)于2017年1月17日,武力抢占原告财物及办公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月塘派出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泉物业法定代表人许志超、被告合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被告月塘派出所负责人禹雄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泉物业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调集其辖区内月塘派出所民警十余名,武力抢占了原告住所地全部办公场所;全部财物;其中包括全部财物账册、台帐本、电子版购售电流水(账)等设施设备。剥夺了原告物业收费权利,造成原告在一年一度的黄金收费季节灭失了收费时机,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79.879万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被告非《物业服务合同》民事纠纷当事人,也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不具有人民检察院的依法决定权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系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原告法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除保留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其刑责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款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就其侵犯原告财产权判决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慧泉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录音资料,证明行政机关合泰管委会书记组织指挥十多名警察武力介入物业合同纠纷,抢占原告住所地、办公场所财物;4、财产表,证明被侵占财产后使原告无法再工作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视听资料(图片4组),证明被告非法抢占原告财产行为使用了武力;6、银行同期财物账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期间原告无法工作的损失情况。被告合泰管委会辩称:1、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原告拒绝退出东环新城,导致新的物业公司无法进行小区管理,业委会多次向月塘派出所、荷塘区物管办、文化路社区打报告请求处理纠纷,2016年12月30日市物业管理处、市物业协会、区政法维稳办、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月塘派出所、区物管办、文化路社区、业委会九方就此事在荷塘区城管局1号楼7楼会议室召开了会议,并确定被告合泰管委会应指导小区业委会进行自治管理,2017年1月12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也抄送了关于东环新城小区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回复给被告合泰管委会,要求其督促原告退出东环新城小区。2017年1月17日,被告合泰管委会接到业委会的通知及邀请,东环新城的业主聚在一起要求原告立即缴清水电费等欠款,被告合泰管委会担心社区稳定,防止原告与小区居民发生冲突,紧急出动了十余名工作人员赶往东环新城小区,并到达东环新城小区后,积极安抚现场人员情绪,并与月塘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对小区秩序进行疏导。2、被告合泰管委会没有调集月塘派出所民警,月塘派出所也没有抢占原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和财物。3、被告合泰管委会是依法依规调解原告与东环新城业主之间的矛盾,旨在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且并未超越职权范围,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泰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东环新城小区物业服务自治请求支持的函,证明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向月塘派出所发出了支持请求,月塘派出所当日出动的民警并非被告调集的;2、株洲房产管理局关于东环新城小区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回复及会议纪要,证明东环新城小区在被告辖区内,被告有职责调解原告与东环新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3、关于要求解决东环新城小区大华物业遗留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与东环新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尖锐,事发时被告必须到达现场维持稳定,否则后果不谌设想。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公告,证明原告与东环新城小区的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就已经到期,原告声称的无法继续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5、告知函,证明东环新城小区与原告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月塘派出所辩称,东环新城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搬离小区,导致新的物业公司无法交接,小区管理混乱,因此由合泰管委会牵头,由市物管处、区物管办、文化社区居委会、月塘派出所根据东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多次进行协调和通报。2017年1月17日被告月塘派出所社区民警发现东环新城业主和原告发生纠纷,向所领导汇报后,增派六名警员到东环新城小区维持秩序。被告月塘派出所依照规定出警,依法维护了东环新城小区的治安稳定并依法处理了相关违法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月塘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月塘派出所就东环新城小区物业更换纠纷多次出警;2、2017年1月11日东环新城原物业公司慧泉物业提供给月塘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证明东环新城原物业公司慧泉物业与新物业公司佳和物业因物业更换存在纠纷;3、2017年2月15日月塘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15日报案人李俊英报案称东环新城原物业公司慧泉物业与新物业公司佳和物业因物业更换员工发生肢体冲突;4、2017年2月15日月塘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5日月塘派出所对慧泉物业员工许圣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行政处罚;5、月塘派出所社区民警刘驰对东环新城小区物业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月塘派出所就东环新城小区新旧物业纠纷的处理情况。原告慧泉物业对被告合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合泰管委会于2017年1月17日抢占原告办公场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月塘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月塘派出所于2017年1月17日抢占原告办公场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合泰管委会对原告慧泉物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合泰管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抢占了原告的办公场所和造成了财产损失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穿制服的人员是月塘派出所的民警,且不能证明是非法抢占原告的办公场所。被告合泰管委会对被告月塘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月塘派出所对原告慧泉物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月塘派出所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照片里穿制服的人不是月塘派出所民警,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月塘派出所有关。被告月塘派出所对被告合泰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合泰管会员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东环新城小区业委会有物业管理纠纷,被告合泰管委会多次参与该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但不能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合泰管委会在现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告月塘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东环新城小区业委会、佳和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不能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月塘派出所在现场出警的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月塘派出所民警刘驰个人出具的说明,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慧泉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小区业委会不再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出东环新城小区,原告拒绝搬离小区且不交出小区居民的资料,导致新的物业公司无法交接,小区卫生环境混乱,为此,小区业委会多次向月塘派出所、荷塘区物管办、文化路社区以及合泰管委会打报告请求处理纠纷。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合泰管委会、株洲市物业管理处、株洲市物业协会、荷塘区政法维稳办、荷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月塘派出所、荷塘区物管办、文化路社区、东环新城小区业委会召开会议并确定被告合泰管委会就指导小区业委会进行自治管理,并督促原告慧泉物业公司退出东环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交出小区3000余户居民的缴费账号,但原告均不予配合。2017年1月17日东环小区业主与业委会到原告慧泉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原告退出小区,被告合泰管委会的十余名工作人员与被告月塘派出所的六名民警均到达现场维持秩序,现场有数十名身着制服的人员拉开警戒线将原告慧泉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包围,将其与外界强行隔离。原告认为被告合泰管委会、月塘派出所该行政行为不合法,故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合泰管委会、月塘派出所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合泰管委会、月塘派出所2017年1月17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合泰管委会于2009年设立,履行街道办事处一级职责,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故合泰管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故派出所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授权的则具有被告资格,否则视为委托,则不具备被告资格。派出所的法定权限是治安行政管理权、治安管理处罚权等,本案中月塘派出所到现场是基于治安行政管理权,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1月17日数十名身着制服的人员拉开警戒线将原告慧泉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包围,将其与外界强行隔离。两被告均承认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但被告合泰管委会辩称身着制服的人员系月塘派出所民警,被告月塘派出所辩称不是其所里的民警,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故两名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1月7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系民事纠纷,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及解决方法,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民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疏导群众时应当保障双方的权利,现原告认为其公司的经营场所被两被告拉警戒线包围隔离,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而两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慧泉物业诉称被两被告非法抢占财物、账册等设施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打印,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于2017年1月17日拉警戒线包围、隔离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