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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526号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2160150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河镇天堂河纬四路南500米北京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院内102号。法定代表人:史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哲,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凤凰城商业街北5号楼31号。法定代表人:宋培强。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旗下佰利连锁超市进行供货,2016年10月15日入被告库房20600元货物,合同约定货物入库即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原告办理产品下架手续,被告退还原告库存产品4580元货物,扣除原告仓储费用780元,尚余15240元货款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5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供销账目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240元。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货物,欠原告货款1524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2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山东省关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