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25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覃贵琴。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小型气压罐、无负压装置、成套管阀、变频控制柜等一批设备,货款价值共计334,579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合同第6.2条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7.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订货方提货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按合同总额的25%支付货款,留5%的质保金一年”;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该涉案设备,但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首期款33,400元外,余款再未支付。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1,179元,(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84,450.05元,该部分货款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剩余5%质保金16,728.95元因在2015年案件审理时,法院认定未届付款期,言明可待付款期届至后再行主张。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28.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59.99元(以16,72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日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72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客户订货合同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4年11月15日《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质保金16,728.95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现质保期限已过。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泵、小型气压罐、无负压装置、成套管阀、变频控制柜等一批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334,579元的水泵等设备,可由已生效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3,400元,生效判决被告支付判决时已到期的货款284,450.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货款16,728.95元,本院认为,《客户订货合同》中7.1条款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以内”,原告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今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7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72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818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季永花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