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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军、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军,李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3113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李秀华,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立军、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李秀华、被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50,625.00元、利息40,627.26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91,252.26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0,625.00元全部偿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浮利率50%。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陈立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6‰,如逾期,给付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5.00元,尚欠借款50,625.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625.00元、利息40,627.26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91,252.26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0,625.00元全部偿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上浮利率50%,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军、李秀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李秀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625.00元及利息40,627.26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91,252.26元。二、被告陈立军、李秀华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0,625.00元全部偿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三、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陈立军、李秀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被告陈立军、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