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殷端与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端,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983号原告:殷端,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卫,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76号。负责人:刘才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庆,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川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殷端与被告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2、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鉴定费共计491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22时28分许,被告孙卫驾驶鲁C×××××号思铂睿牌小型汽车,在淄川区凤凰路淄川反贪局路段撞于沿颐泽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卫缺席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辩称,原告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和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车损有异议,数额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22时28分,孙卫(驾驶证号:370302196912137510)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汽车,在淄川区凤凰路淄川反贪局路段撞于殷端(驾驶证号:370302198901053919)驾驶车牌号为鲁C×××××小型汽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卫负全部责任,殷端无责任。鲁C×××××小型汽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殷端。2017年9月5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C×××××东风日产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端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泰山保险认为数额偏高,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车损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46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进行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损失共计为48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泰山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端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费4413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4413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端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端车辆损失费44130元;三、被告孙卫赔偿原告殷端鉴定费20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殷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四、驳回原告殷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634元,由被告孙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石 泉代理书记员 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