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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任小红与尹长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红,尹长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06号原告:任小红,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尹长林,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任小红与被告尹长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长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338元及利息4550.72元(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尹长林帮原告操作国元证券账户80×××75,欠原告9338元及利息4550.7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尹长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就操作国元证券账户80×××75进行合作,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作为操盘手炒股,盈亏按比例分成和分担。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操作国元证券账户80×××75总亏46694.77元,本人负担20%,今计人民币9338元,尹长林,2015年2月8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作为操盘手为原告操作国元证券账户80×××75,盈亏按比例分成和分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9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550.72元(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林支付原告任小红欠款93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原告任小红负担48元,被告尹长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