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淑香与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香,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02行初20号原告韩淑香,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委托代理人韩淑品,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临江市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为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科科员。原告韩淑香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人社)行政确认管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淑品,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为民、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6日为原告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该“认定书”写明: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韩淑香档案记载所从事特殊工种为抚育、营林,累计年限不足10年。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1日参加工作,2001年与工作单位临江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达到法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原告依法向被告单位提出特殊工种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认定:韩淑香档案记载所从事特殊工种为抚育、营林,累计年限不足10年。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认定书是错误的。理由为其一、临江林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工作年限为1989年10月至2000年12月31日,从事工作岗位(专业或工种)为“抚育”。其二、原告档案中的1996年工资晋级审批表及2001年森工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审批表中工种为“抚育”。其三、原告档案特殊工种记载不清是由企业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从事工作岗位工种为:抚育、营林、养路。特殊工种累计年限为12年零3个月。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林工通示(1992)80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5)83号及《关于严格规范特殊工种认定及相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白山人社发(2009)59号。故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特殊工种的认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白山市临江林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1567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从1989年10月至2000年12月30日,在这期间从事工作岗位(专业或工种):抚育。2、原始档案会计凭证工资支付明细表七份(1993年10月、1994年11月、1997年9月、1998年4月、1999年5月、2000年5月、2001年9月),证明原告1993年1月至2001年12月特殊工种年限为9年,每年一份。3、一次安置人员工种确认调查表二份,证明原告1989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从事工作岗位工种为抚育,3年3个月。4、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档案记载1996岗位工种抚育,年限1年。5、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特殊工种申请,应当直接向被告提出。6、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特殊工种申请,应当直接向被告提出。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证明特殊工种累计年限满10年职工,应当按照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8、《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林工通字【1992】80号,证明特殊工种累计年限满10年的职工,应当办理提前退休手续。9、《关于严格规范特殊工种认定及相关工作的通知》白山市人社发【2009】59号,证明原告特殊工种累计年限满10年符合其中第六条的规定。10、《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韩淑香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临人社发【2015】19号,证明原告档案特殊工种记载属于缺件。10、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志东、赵金胜能够证明1989年-1992年原告从事伐木、割灌、清林工作,上述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工作。被告辩称,我局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韩淑香特殊工种认定申请,并当面一次性告知并限期60日内补充原始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按现有材料进行确认。在接到其申请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临江调取和查阅其本人档案,并召开专题会议对其情况进行了研究。通过查阅原告档案和工资发放记录,查明原告韩淑香虽然在临江林业局松树河林场从事营林、抚育、养路等工作,但由于档案和工资发放记录记载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够国家政策规定,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本人又没有提供充分的原始材料进行证明,故不能按特殊工种条件提前办理退休。因此,我局在规定时间内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及行政规章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1月10日,原告韩淑香提出特殊工种认定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我局依法受理。2、我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一份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6】14号,依据文件规定,我局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受理并答复,行政行为合法。3、韩淑香原始档案复印件,证明行政行为客观公正。4、韩淑香提供的工资表(1993年10月、1994年11月、1997年9月、1998年4月、1999年5月、2000年5月、2001年9月),证明韩淑香1993、1994、1997年岗位工种不属于林业行业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5、(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2)、《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二份文件均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岗位工种累计年限为10年。6、《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林工通字【1992】80号,证明韩淑香在二参场1989年10月-1992年12月期间从事割灌、割柱角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的认定范围。7、《关于加强我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及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力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5】35号,企业及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经涂改的原始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观点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5、7无异议。3、本身无异议,缺少部分档案材料。4、部分有异议即1993、1994、1997年认定的工种有异议。6、韩淑香在二参场1989年10月-1992年12月期间从事割灌、割柱角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的范围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其与原告档案和工资发放记录不符,不能确定原告连续10年从事特殊工种工作。2、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恰恰证明1993年10月(后勤)、1994年11月(公路)、1997年9月(公路养护)没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3、4本身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事抚育、割灌、割柱角等各项工作。没有从事单一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工作。5-9均无异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4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5、7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3、5、7号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吻合,本院对被告的4号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属于部门规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予以确认。但1号证据中的《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1996年5月被安置在临江林业局柳河林场工作。200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记载有1996年5月编号:9601048号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一份、1996年11月的所有制(全合)档案号(96-3842)《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晋级审批表》一份、编号为0112049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01年《森工企业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审批表》一份。档案工资表记载:1993年10月,工种为后勤;1994年11月,工种为公路;1997年9月,工种为道班;1998年4月,工种为营林;1999年5月,工种为营林;2000年5月,工种为营林;2001年9月,工种为营林。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单位提出特殊工种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认定:韩淑香档案记载所从事特殊工种为抚育、营林,累计年限不足10年。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临江林业局系中省直企业,根据白山政办发(2005)35号文件规定,中省直企业职工岗位(工种)的认定应当由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依据吉人社办字(2016)1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一次性告知并限原告60日内补充原始资料,被告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白山人社发(2009)59号《关于严格规范特殊工种认定及相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涂改的原始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的规定,原告举证的证人证明,原告1989年-1992年从事伐木、割灌、清林工作,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佑证。故对原告1989年-1992年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不予认定。根据林业部办公厅的林工通字(1992)80号《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规定,营造林(更新工、抚育间伐工)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列入提前退休范围。原告档案工资表记载:1993年10月,工种为后勤;1994年11月,工种为公路;1997年9月,工种为道班。不属于特殊工种工作的认定范围。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满10年。白山市临江林区公证处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的档案材料及被告调查的证据不吻合,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的证据分析,原告的特殊工种的年限累计计算不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韩淑香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特殊工种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