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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军跃与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跃,许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86号原告:邓军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华。原告邓军跃诉被告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帮原告投资的生态园办理审批手续为由先后于2015年4、8月���原告借款45000元、5000元,其中45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国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邓军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为6个月),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投资一家生态园需要找人办理审批手续,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称办手续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跃军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许国华”。同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邓军跃与被告许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为4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5000元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仅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军跃借款本金45000元;驳回原告邓军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许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马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