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江美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晶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美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晶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美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832682-6,住所地扬中市永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德怀,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晶玉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415006-3,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河津市铝都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美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晶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合同货款108120元,案件受理费306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68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