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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志中与谢亮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中,谢亮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王志中,男,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谷洲镇小江村第*组。被执行人谢亮生,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谷洲镇丰北路**号。申请人王志中与被执行人谢亮生健康权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的(2016)湘05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的(2016)湘05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