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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涛、陈冬霞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涛,陈冬霞,勾宗铭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涛,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冬霞,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勾宗铭,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再审申请人陈涛因与被申请人陈冬霞、勾宗铭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申14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涛及其诉讼代理人XX、李林杰,被申请人陈冬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勾宗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申请再审称,1.勾宗铭从来就没有将任何财产赠与给陈涛。陈涛在本案一审中,就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向证人借款的借据、房某、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完整地证明了其出借给勾宗铭款项的来源。勾宗铭在其经营活动中,有大量的债务存在,其中包括差欠陈涛水泥货款30万元,勾宗铭有借款的现实要求,同时完全没有对陈涛进行赠与的任何经济能力。本案根本就不是勾宗铭擅自处分其所谓夫妻财产的问题,而是向陈涛归还的债务。2.陈涛与勾宗铭之间确实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抵扣其借款,即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陈涛的借款。陈涛与勾宗铭的短信记录应当作为陈涛与勾宗铭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得到采信。3.陈涛完全是受到了勾宗铭的欺骗。陈涛一直在从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销售,在生意中认识了勾宗铭。当时,陈涛要销售产品到勾宗铭的工地上,接触中慢慢熟悉了,勾宗铭提出要借点钱周转一下,陈涛也就同意了。勾宗铭告诉陈涛其已经离婚了,两个人才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现在看来,勾宗铭一直在欺骗陈涛,其根本就没有离婚,还要骗取陈涛的钱财。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冬霞辩称,1.勾宗铭在与陈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外情人陈涛出资购房的行为已构成赠与并已实际履行。陈涛抗辩,勾宗铭为其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勾宗铭偿还其借款,并以其提供的通过苹果公司平台所发的两条短信为据。陈冬霞认为,该两条短信真伪不明,其一,该两条短信产生的时间是在陈涛与勾宗铭同居期间,短信发、收是2014年9月21日,而陈冬霞发现二人在位于翠屏区江北阳光名城同居租住的出租屋后,在该出租屋拦截二人并报警是在2014年9月23日,二人在同居期间所产生的短信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其二,两条短信的发送、接收经原一审法院庭审后核实未能在通讯运营商处查询、打印到记录详单,随后陈涛又称是通过所谓苹果公司平台直发,却无苹果公司的证明,即两条短信并无出处,亦真伪不明。更何况,即便是存在形式合法的借条,也应结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予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2.陈涛80万元出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其上家的资金来源全是现金,无一笔是通过银行取款、转账,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勾宗铭实际出借了8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勾宗铭与陈涛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勾宗铭将其与陈冬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偿用于为婚外情人陈涛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仅损害了陈冬霞的合法财产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再审驳回陈涛的再审请求。陈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勾宗铭赠与陈涛的”宜宾市翠屏区岸龙润国际社区8幢22楼107D”商品房(票面金额70365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陈涛立即返还陈冬霞前述房屋;3.由陈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冬霞与勾宗铭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勾宗铭到宜宾经商,后与陈涛于2012年8月认识并成为情人关系,同年9月同居。2014年6月10日,陈涛购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岸龙润国际小区的龙润国际8幢22楼107D商品房(以下简称”龙润商品房”),总价款为703658元。勾宗铭在陈涛购房过程中,现金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勾宗铭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转账至开发商员工陈燕名下支付购房款383658元,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转账至开发商员工黄文佳名下支付46万元。开发商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到陈涛一次性购房款703658万元。勾宗铭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工商银行宜宾西区支行将购房尾款46万元转入开发商员工黄文佳名下后,陈涛将一张纸条(此纸条陈涛称是勾宗铭向其借款的借条,勾宗铭称属陈涛持有的案外人欠勾宗铭720万元款项的凭证原件)归还了勾宗铭。2014年9月23日,陈涛、勾宗铭同居的事实被陈冬霞发现后,在陈涛、勾宗铭位于翠屏区江北阳光名城同居的房屋内陈冬霞与陈涛发生抓扯,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讯问。另查明,1.陈涛、勾宗铭均使用苹果牌手机,陈涛于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1日用155××××1277的电话号码向勾宗铭使用的手机号码:186××××8791,通过苹果手机iMessage发送短信,其中2014年9月21日短信内容显示陈涛曾经出借80万元给勾宗铭,勾宗铭同日向陈涛回复短信内容显示其向陈涛借款。通过勾宗铭的该号码电信平台无法查询到前述短信的通信记录。但一审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一案审理时当场确认苹果手机之间有iMessage平台通过数据流量发送短信的功能,通过该平台利用数据流量互相发送短信在电信短信平台上无短信数据传输记录。2.诉讼中,陈涛举证了《车辆挂靠协议》及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给案外人刘某车辆退伙、退款的《收条》(金额为26万元);陈涛还举证了其与杨坤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金额35万元);陈涛还举证了其于2012年11月3日向案外人康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刘某、康某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一案出庭作证,分别对合伙购车退伙、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涛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出借勾宗铭资金来源及具备出借资金能力。3.勾宗铭陈述支付购房款的原因为:我为陈涛支付购房款,是因为陈涛持有案外人欠我720万元的借条原件,如果我不为陈涛代付房款她就不将该借条归还与我,我无法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所以是在陈涛胁迫下我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冬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4038元,共计21438元,由陈冬霞负担。陈冬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勾宗铭赠与陈涛的”龙润商品房”的赠与行为无效;2.由陈涛立即返还”龙润商品房”给陈冬霞或由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95002.38元[863658元×5.5%×2年(从2014年月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陈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案件庭审中陈涛申请了证人刘某及康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涛具有履行出借义务的能力及资金来源。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审判人员问刘某”你说一下你要证实什么事”,刘某回答”2010年,我们买了个车,2012年她就跟我说要退,我就把车款和利润算了20多万给她”,陈冬霞的代理人再次问刘某”何时买的车,何时付的款”,刘某又陈述”2009年买的,她出了29万不到,现金给的,每个月都亏,我退了她26万,我做生意就取了些钱,就一次给他”。刘某对购车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前面陈述26万元包括利润,后面陈述陈涛出了合伙本金29万不到,每月亏损,故退了陈涛26万,对退陈涛的26万的组成前后陈述矛盾。此外,在普通交易中,26万元系大额交易,刘某将26万元通过现金交付陈涛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刘某的证人证言及陈涛提供的收到刘某退股和利润的《收条》不予认可。关于康某的证人证言:康某陈述借给陈涛的20万元系现金交付,截止一审庭审已近两年未向陈涛主张过借款本息。陈冬霞的代理人问康某”你与陈涛是什么关系?钱还没有?约定利息没?”康某回答”与她老公是朋友。钱没还,没说要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康某与陈涛的关系仅系陈涛”老公”的朋友,陈涛自认2014年7月前与勾宗铭已有同居两年,康某作为陈涛”老公”关系较好的朋友应知晓陈涛与其”老公”的关系,20万元系较大数额款项,从2012年11月3日康某向陈涛出借该款项后明知其朋友与陈涛的关系,未向陈涛主张过借款,且称该笔大额交易系现金交易与常理不符,对康某在原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陈涛向康某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综上,刘某及康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收条》、《借条》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查明:一审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案件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好久借的钱?约定利息没?”陈涛回答”分两次80多万,第一次35万,最后一次46万。……”二审法院二审庭审中,对借款经过陈涛清晰地陈述”本金80万,分两次支付。第一笔2012年8月10日支付34万,2012年11月3日支付46万”。陈涛对借款的金额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涛与勾宗铭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购房款的性质是否是归还陈涛的借款。本案中,案涉8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陈涛虽提供了短信以证明其与勾宗铭存在借款关系,但勾宗铭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认为短信系陈涛私自用自己手机收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陈涛对借款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具有出借80万元的经济能力、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向勾宗铭履行了80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陈涛提供的证据未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陈涛主张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可。陈冬霞称案涉80万元不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涛与勾宗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陈涛与勾宗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不是向陈涛归还借款。勾宗铭未提供证据证明代陈涛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系受陈涛胁迫,对此抗辩不予确认。勾宗铭支付了”龙润商品房”的房款,陈涛接受,勾宗铭与陈涛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陈涛辩称勾宗铭代为支付房款系偿还其借款,而勾宗铭辩称支付购房款是受陈涛胁迫为由认定陈涛与勾宗铭之间并未达成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认定勾宗铭与陈涛不存在赠与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大处理,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发生在陈冬霞与勾宗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款项为陈冬霞与勾宗铭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陈冬霞准许,勾宗铭赠与陈涛房款,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冬霞的权益,现陈冬霞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勾宗铭的赠与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赠与行为无效,对于勾宗铭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合法权利人的陈冬霞可主张陈涛返还。但”龙润商品房”系以陈涛名义购买,该房屋自始未登记在勾宗铭名下,赠与行为发生时勾宗铭不是”龙润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赠与房屋的条件,勾宗铭只是向陈涛赠与购买房屋的款项,而非向陈涛赠与该房屋。陈冬霞二审中提出”或由被上诉人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95002.38元[863658元×5.5%×2年(从2014年月暂计算至2016年8月)]”的替代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陈冬霞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同时具有要求陈涛返还房屋或房款的意思表示。勾宗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涛同居,并赠与陈涛房款不仅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合法权益,更伤害了作为合法妻子陈冬霞的情感。根据法律规定陈冬霞有权要求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因陈冬霞的诉讼请求中只是基于赠与无效主张返还财产,未主张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陈涛应向陈冬霞返还的购房款863658元不计算利息。因陈冬霞未提出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且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结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陈冬霞的该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二、陈涛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冬霞返还勾宗铭赠与的购房款863658元;三、驳回陈冬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4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7元,共计34825元,均由陈涛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涛、勾宗铭均使用苹果牌手机,陈涛手机号码为155××××1277,勾宗铭手机号码为186××××8791。2014年9月21日8时25分,陈涛通过苹果手机iMessage平台向勾宗铭手机发送短信,其内容为:”勾宗铭你是什么意思?明明是我借给你的钱,当初你说叫我借点钱给你、我还问你借来做什么用?你说是建厂用、我问你要多少?我说太多了就没有那么多钱!你说一百万,我说没有那么多、我说我只有八十万!你说可以、给我两分的利息、等贷款下来还我!我就答应你了、就把八十万借给你了!你也给我打了条子!我要买房子叫你还我的钱!钱你是分成两次还了!我把条子也给你了、你现在又给你的前妻说是你给我买的、是你给我的、是你给我的钱!这些都是你前妻在电话里说的!你真的不要脸!”当日19时28分,勾宗铭通过苹果手机iMessage平台向陈涛手机回复短信,其内容为:”陈涛真的不好意思,我给你借的那八十万也只有我一个人知道,那个借款我已经分成两次付给了对方!在付款的当天你也把借条还给了我!至于龙润国际的事、不是我的主意、那是我前妻陈冬霞叫我配合他找你扯皮的、”。通过勾宗铭的该号码电信平台无法查询到前述短信的通信记录。但一审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一案审理时当场确认苹果手机之间有iMessage平台通过数据流量发送短信的功能,通过该平台利用数据流量互相发送短信在电信短信平台上无短信数据传输记录。陈涛提供的二审法院(2016)川15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30日,陈涛与勾宗铭就双方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后,勾宗铭向陈涛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0月14日结清。据此,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宜高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勾宗铭支付陈涛货款3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该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的行为是偿还陈涛的借款还是赠与行为的问题。一、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属偿还陈涛的借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证勾宗铭为陈涛购买”龙润商品房”支付购房款863658元。陈涛亦认可勾宗铭为其支付”龙润商品房”购房款的事实,但其辩称,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抵扣其借款,即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陈涛为证明其与勾宗铭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举示了手机短信,证明勾宗铭承认与其有80万元的借款关系;举示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勾宗铭尚欠其水泥货款30万元及利息;举示了证人刘某、康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有经济来源。经查,陈涛举示的两条短信虽有其与勾宗铭借贷80万元的内容,但勾宗铭否认其与陈涛存在借款关系,并认为短信系陈涛私自用其手机收发,不足为证。本案中,陈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两条短信产生的时间是在陈涛与勾宗铭同居期间,故其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陈涛虽有证据证明其有资金来源,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勾宗铭实际履行了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事实。故陈涛提出其与勾宗铭之间有80万元的借贷关系,勾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赠与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勾宗铭在与陈涛婚外恋期间出资863658元为陈涛购房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即成立。本案中,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陈涛也不能举证证明勾宗铭的出资系有偿出资金。勾宗铭无偿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陈涛亦无偿地接受了该出资,故双方赠与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勾宗铭在其与陈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同意下,单方处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与陈涛购房属无权处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赠与人的配偶陈冬霞主张陈涛返还因无效赠与取得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涛提出勾宗铭为其出资购房不是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