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曦与被告于鲁宁、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于鲁宁,叶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606号原告:陈曦,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被告:于鲁宁,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被告:叶婷婷,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原告陈曦与被告于鲁宁、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翔、被告叶婷婷及其和被告于鲁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项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曦与被告于鲁宁系朋友关系。被告于鲁宁与叶婷婷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2日至5月27日间,被告于鲁宁因购买车辆和电脑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网银转账及刷卡方式向被告于鲁宁出借人民币共计89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鲁宁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都花费了一定的钱财,在长时间内存在混同现象,双方之间所有往来说不清楚,否认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叶婷婷辩称,对于于鲁宁和原告交往及金钱往来不知情。其与于鲁宁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孩子。其本人有工作收入,生育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不需要两被告支��抚养费用,也有合适住处,不需要还房贷等金钱支出。在此期间两被告没有为了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购买过金额比较高的物品。两被告不需要共同向外界借款。而且其本人的信用卡交由于鲁宁使用,一共使用了将近二十万元的款项。因此,于鲁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商银行贷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证明、太平洋保险关于车辆定损信息。被告于鲁宁依法提交了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会见笔录。被告叶婷婷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还款账单。原、被告均对上述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曦与被告于鲁宁系朋友关系。被告于鲁宁与叶婷婷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曦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5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三笔计67500元给于鲁宁;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17500元给于鲁宁,共计85000元。2017年5月4日,于鲁宁出车祸,其原有的苏A×××××车辆受损。之后,于鲁宁购买了一辆苏A×××××别克君威轿车。同年5月底,于鲁宁被浙江义乌警方羁押。同年7月保险公司赔付车损77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叶婷婷认可收到71000元。同年8月,被告叶婷婷将苏A×××××别克君威轿车卖掉。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关于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南京市××区××南宴菜馆刷卡使用的413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于鲁宁向其借款购买电脑的;被告于鲁宁认为原告提交的微商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购买电脑的,而是原告陈曦吃饭消费。���告对此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曦该笔借款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陈曦通过支付宝和网银转账给被告于鲁宁的85000元,原告陈曦认为是借款;被告于鲁宁否认是借款,认为是钱款混同,与陈曦的往来款。但被告于鲁宁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陈曦互有钱款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于鲁宁的抗辩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陈曦通过支付宝和网银转账给被告于鲁宁的85000元,是否属于被告于鲁宁、叶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曦认为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于鲁宁的,所以应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叶婷婷认为,转款时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原告转款85000元给于鲁宁;于鲁宁无工作,使用的都是叶婷婷的信用卡,因此于鲁宁未将该笔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叶婷婷提交的信用卡还款账单与本案无关,该信用卡系叶婷婷所有,叶婷婷抗辩其丈夫使用其信用卡其不知情,缺乏合理性。被告叶婷婷自认,保险公司赔付于鲁宁苏A×××××车辆的损失其收到71000元,其余8000元于鲁宁得到;于鲁宁新购置的苏A×××××别克君威轿车,在于鲁宁羁押其间已被叶婷婷卖掉,卖车款已用于还其信用卡欠款。故叶婷婷抗辩于鲁宁从陈曦处得到的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陈曦与被告于鲁宁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意,但双方关系密切,不写借条也属情理。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鲁宁收到原告85000元,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钱款往来混同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85000元为借款。因本院对原告的南京��××区××南宴菜馆4130元作为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曦主张的89130借款中的85000元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上述借款系在被告于鲁宁、叶婷婷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叶婷婷抗辩该笔借款于鲁宁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曦与被告于鲁宁之间有对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于鲁宁、叶婷婷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曦8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鲁宁、叶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曦借款8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保全费911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陈曦承担89元;被告于鲁宁、叶婷婷承担18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