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孙忠丽与于国生、马彦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丽,于国生,马彦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丽,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生,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昌,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忠丽因与被上诉人于国生、马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忠丽、被上诉人于国生、被上诉人马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于国生给付马彦昌货款;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忠丽购买单板都是与于国生进行商谈、定价,并不认识马彦昌,也没有授权于国生为企业采购单板,所以孙忠丽与马彦昌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于国生辩称,孙忠丽明知单板是马彦昌的,我只是中间人,介绍他们认识,付款都是孙忠丽自己付的,我在工厂干活就是负责生产、车间,不管财务。要求维持原判。马彦昌辩称,如果孙忠丽没用我的货,为何要给我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就说明他是用货人,要求维持原判。马彦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988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孙忠丽在弓棚子镇开板厂,于国生系孙忠丽雇佣的车间主任,2015年6月份开始通过于国生介绍给孙忠丽的板厂送单板,至2016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共欠马彦昌33988元,于国生、孙忠丽每人各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年底还款,经马彦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忠丽在弓棚子镇开办板厂,于国生系孙忠丽雇佣人员,马彦昌经营单板生意,2015年,孙忠丽通过丁国生联系到马彦昌,在马彦昌处进了几次货,第一次货款是孙忠丽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给马彦昌,还有几次由马彦昌亲属到孙忠丽板厂孙忠丽给付的现金,2015年6月20日的586包货款33988元未给付马彦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2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忠丽称,与马彦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购买的是丁国生的货,已将本案货款交给丁国生,丁国生是否给付马彦昌与其无关。马彦昌通过丁国生联系将货物交付于孙忠丽的板厂,丁国生系孙忠丽雇佣人员,除本案货款外均由孙忠丽直接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认定马彦昌与孙忠丽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马彦昌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孙忠丽,孙忠丽应给付货款。孙忠丽称已将货款交付丁国生,丁国生予以否认,孙忠丽与丁国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对抗马彦昌。综上所述,原告马彦昌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应由买受人孙忠丽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忠丽(曾用名孙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彦昌欠款33988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马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忠丽开办板厂,马彦昌提供单板,孙忠丽认可收到并使用了单板,故孙忠丽与马彦昌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成为该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而于国生受雇于孙忠丽在板厂工作,按照孙忠丽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工作,其与马彦昌商谈单板生意的行为属于具体工作行为,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孙忠丽上诉主张称与马彦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于国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逻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孙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