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庞茂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庞茂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茂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丽(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上诉人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茂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405民初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上诉人庞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243号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调取证据是不真实的,因为上诉人的员工李广亮不是法人代表,他无权决定被上诉人是否是车间主任和工资的多少,因为一个单位聘用一个人为车间主任不是由一个单位的下属人员决定的,而是由法人代表决定的,所以李广亮所述并不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并且李广亮并没有说如果被上诉人回来就给他开工资之类的话。二、张新鹤证言是一份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他所述不能真实的反映他的证言事实,他的证言需其他证据证实,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适用。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他的一份证言就认定和判决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举出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缺少证据的。四、被上诉人如果被聘为车间主任必须得有聘任书,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出他任车间主任的聘任书。五、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自己所述,一审法院就做此认定是没有证据的判决。庞茂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庞茂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原告在此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59天工资5,9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原告在此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开工资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3月27日原告找到鹤岗市兴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经该大队调解,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回去工作,就立即给付工资。但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不同意回去工作,双方纠纷未能解决。2017年4月6日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5,900.00元。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该委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向被告德大公司提供劳动,德大公司予以接受。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被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茂成劳动报酬5,9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庞茂成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程俊民、杨继武)、一份照片复印件(车间安全管理区间责任人制度)和一名出庭证人(侯胜鹏),证实庞茂成在德大公司洗煤车间任管理工作,经质证德大公司均予以否认。随后德大公司也提供了一名证人(李广亮)出庭作证,证实他与庞茂成不相识,进而证明庞茂成没有在德大公司工作过。但被上诉人庞茂成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并声称与该证人在一起工作过,曾是上下级同事关系。经法庭允许庞茂成当庭用其手机拨打李广亮手机,李广亮手机页面出现汉字“庞”字样。且当庭进一步核实,庞茂成与李广亮双方还是微信好友,并有聊天记录。经法庭对证人李广亮进行释明、训诫,李广亮才被动承认庞茂成在德大公司车间工作过。再经质证,德大公司对李广亮证实的情况无异议。因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趋于一致,本院对德大公司和庞茂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据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庞茂成与上诉人德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首先,由于上诉人德大公司的证人李广亮承认了庞茂成确实是在德大公司选煤车间工作过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庞茂成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举证所证明的事实趋于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庞茂成与德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双方劳务关系的月工资标准,德大公司虽然对庞茂成的月工资标准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月工资标准主张。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对庞茂成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明细都很清楚,且符合本地的工资行情,故每月3,000.00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