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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昌济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济,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2013年4月26日先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昌济伙同广西柳州籍男子朱某(在逃)共谋实施盗窃,从道县窜至江永县。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从江永县潇浦镇网虫网吧出来到该镇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4时许,何昌济与朱某用木桩撬开被害人曾某在步行街建都超市旁经营的康联药店的卷闸门,进入药店盗得现金2400余元、台式电脑2台。得手后,何昌济、朱某为方便逃离现场,又将他人停放在步行街的一辆男式普通型摩托车盗走,随后驾驶该摩托车回到道县家中。事后,何昌济分得现金1200元、电脑一台(销赃得款6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昌济被民警从道县看守所提押至江永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昌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昌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昌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昌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卷闸门被撬痕迹照片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昌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昌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昌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昌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昌济在道县法院宣告判决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昌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昌济的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曾某。三、责令被告人何昌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祁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