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寇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寇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941号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地址: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学永,男,1969年6月22日,地址:。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学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7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以玻璃原材料制作加工业务,被告从原告方购买玻璃棒用以加工生产,被告每次提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双方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其尚欠4500元的欠款凭证给原告,言明“永旭欠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共4500元”。承诺逾期不还货款,债权人可在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了玻璃棒,共计1200元亦尚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寇学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以玻璃原材料制作加工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棒用以加工生产。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确认书,载明“永旭欠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500元(肆千伍佰元)。此据,否则,可在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寇学永,2016.元.19”。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处又购买玻璃棒,共计1200元亦未付款,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四份《中山市古镇河源泰和玻璃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以及约定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仍有1200元未结算的事实。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对账确认书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700元(4500元+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7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学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寇学永负担20元,由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衍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丽静书 记 员 古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