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4民初17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