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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4民初17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