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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可均、赖德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可均,赖德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均,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新,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信宜市。上诉人胡可均因与被上诉人赖德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被上诉人赖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可均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0000元定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胡思坤、胡福全、胡思任等村民证实,上诉人村民没有阻挠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原审采信的没有出庭作证的李某1、邱某的证人证言及村民联合签名给市政府的材料不具有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村民阻挠被上诉人开采瓷矿土,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瓷矿土太少,而放弃开采。2、认定上诉人同意退回定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退回定金,莫非是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邱某和李某1证词。但是,邱某和李某1证词均出于同一人笔迹,内容完全相同,显然是为诉讼需要而伪造。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交付定金给上诉人的第三天,虽然向上诉人提出退回50000元定金,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放弃开采,不同意退回定金。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除了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收到定金后的第二、三天被上诉人曾经要求退回定金,上诉人明确答复不同意退回,此后直到2016年1月10日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收定金。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曾经有过追收,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次,在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指使他人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方式胁迫上诉人向其返还定金,在201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怀乡派出所报警,已超过三年半时间,不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而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8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赖德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追讨返还定金,有怀乡派出所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7月,发现上诉人将山场租给龚老板开采,又找上诉人返还定金,以上证明被上诉人长期追讨上诉人返还定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赖德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金双倍返还1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其位于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马六塘村的自留山有瓷土矿,叫原告去开采。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中条件:1.被告将其自留山给原告开采瓷土矿,租金70万元,先支付5万元定金。2.被告负责搞好马六塘村民集体签字,同意原告在被告自留山开采瓷土矿,并协助原告申办好《采矿许可证》。3.《采矿许可证》办好后,原告一次性付清65万元给被告。被告完全同意以上协议,经怀乡镇干部邱某,怀乡镇大谢村委会书记李某1在场,原告在信宜当时的“天然居”酒家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定金给被告。当时在场人有邱某,大谢村委会全体干部李某1、李某2、梁某、李某3、罗某,有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询问笔录》为据。(注:被告签字确认的定金收据原告追讨被告交还款已不小心遗失。)在交了定金第二天,原告及邱某、李某1等人到马六塘被告的自留山划定山界时,遭到了马六塘村村民二十多人围攻、喊打喊杀。村民说:他们村民早已于2005年间,集体签名上访到信宜市政府,坚决反对开发该山林。原告见被告无法制止、平息村民的纠纷,即向被告表态:1.胡可均你根本无法搞掂村民的纠纷,已造成无法开采,这是你的责任。2.胡可均你立即交还定金5万元,见你是农村佬、家庭贫困,不要你定金双倍返还。被告因无法平息村民的纠纷,只好表示同意交回5万元定金,但说该款己存在东镇其弟家中,要出东镇才能取款。当时,原、被告及邱某、李某1等人即坐原告的小车出到东镇“天然居”酒店。被告叫原告等人在此等候,其去取款。谁知被告一去不复返,当时在场人有:邱某、李某1、赖德新三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而且曾委托梁新先生催讨定金5万元(询问笔录由此而来),但被告至今拒不交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出起诉,鉴于被告态度十分恶劣,要其定金双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位于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马六塘村的自留山有瓷土(白泥)矿,原告可以去开采。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达成了口头协议:1.被告将其自留山给原告开采瓷土矿,租金700000元,先支付50000元定金;2.被告负责搞好马六塘村民集体签字,同意原告在被告自留山开采瓷土矿,并协助原告申办好《采矿许可证》;3.《采矿许可证》办好后,原告一次性付清650000元给被告。当天,经怀乡镇政府干部邱某和大谢村委会全体干部李某1、李某2、梁某、李某3、罗某(其中李某1是村书记)在场,原告在信宜的“天然居”酒家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50000元后,当即写有收据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定金50000元给被告的第二天),原告和被告邀请邱某、李某1作为证人一起到马六塘被告的自留山确认租赁被告山地的四至山界时,部分马六塘村村民出来阻止。原告从而得知该村村民于2005年间,以该片山林是该村的水源林为由已集体签名上访到信宜市政府,阻止任何人开采该片山地。原告见被告无法平息村民的阻止,即向被告表态:1.胡可均你根本无法平息村民的阻止,已造成无法开采,这是你的责任;2.胡可均你立即交还定金50000元,可怜你是农民,家庭贫困,不要你定金双倍返还。被告因无法平息村民的阻止,只好表示同意退回50000元定金,但称定金50000元己存在东镇其弟家中,要出东镇(市区)才能取款退回给原告。当天原告、被告及邱某、李某1在被告家吃过午饭,一起乘坐原告的小车出到信宜天然居酒家。被告叫原告等人在该酒家等候,其去取款。后被告一去不复返,没有取款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款,被告一直不肯退还。原告曾委托梁新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催讨定金50000元,被告在第二天向朱砂派出所报警。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怀乡派出所报警,称被告诈骗其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是口头形式,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邱某、李某1、李某2、梁某、李某3、罗某的证词,可以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是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的第二天,因村民的阻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表态由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被告同意当天退还定金50000元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给原告。该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8月9日(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的第二天)退还该定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应从超期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50000元的第二天(2012年8月9日)原告就叫被告退还定金,此后一直追被告退还。而且原告还委托梁新在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追收,在2016年3月17日向怀乡派出所报警反映。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可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赖德新。二、驳回原告赖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赖德新负担1150元,由被告胡可均负担11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信林证字(2011)第:1003988号《林权证》,证明上诉人有山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证明是防护林,根据法律规定,防护林的土地是不能开矿、开采等的。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潘某证明;2、怀乡派出所证明;3、李坤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证人应出庭质证,不出庭质证的,不应作证据使用。2、证据2与本案无关。3、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证实其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达成口头合同当天,被上诉人依约定于当天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上诉人。第二天,被上诉人到现场勘察山岭,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叫村民集体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开采瓷土矿,遭到村民阻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即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50000元,上诉人同意退还定金50000元,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定金50000元的口头意见。上诉人应按达成口头意见退还定金50000元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拖延迟迟不予退还定金。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被上诉人责任,不同意退还定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退还定金的期限,但被上诉人知道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天,就叫上诉人退还定金,上诉人是同意退还定金的,之后以定金在其弟处,去其弟家取钱为由就走了,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定金。直到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将山岭租赁给他人了,于2016年1月11日才催上诉人退还定金,上诉人才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定金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可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守俊速录员 李松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