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朋金与程南桥、万新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金,程南桥,万新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655号原告高朋金,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彪,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程南桥,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务农,住罗田县,被告万新鹏,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原告高朋金诉被告程南桥、万新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审判员聂长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高彪,被告程南桥、万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83.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河东宜居山庄9栋下面一楼观看被告等人打牌,当时原告坐在被告程南桥左侧后方。在打牌过程中,被告程南桥与被告万新鹏(万新鹏座在程南桥下手)发生纠纷,被告程南桥拿起板凳欲打被告万新鹏,万新鹏就起身将程南桥的脖子按住。两被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程南桥后退将原告高朋金撞倒,致使原告头部着地。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787.18元,护理费1300元。现原、被告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南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全部事实。当时五个人打牌,下雨天就进行娱乐,被告万新鹏在我的侧面下手,然后打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吵。我和被告万新鹏没有打架,双方只是站起来了,我顺手拿凳子是为怕被告万新鹏打我,实际上我们没有打。我根本没有撞倒原告,我们之间隔得有一两米远,而且我也不清楚原告就坐在我身后,原告诉称说我撞到他了,但是他在事发时什么反应都没有。我是听别人说有人摔倒了,才看到原告摔倒。原告倒地后让人拍照,但是没有人拍,他没有亲人在场。我只是做好事,是被告万新鹏打的“120”,我就是随着万新鹏的摩托一起去的医院。被告万新鹏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当时在场的人有18人左右,打牌大约有10人,围观8人。原告开始试图坐在我旁边椅子上,我看到原告的脸是红色就跟他说:“你怕有高血压,不要坐在我旁边”,他就坐在金永泰旁边了。开始打牌后,我与被告程南桥发生口角,但是我接着洗牌准备第二把,被告程南桥因为口角说不想打了,金永泰就抵了被告程南桥一句,就又发生口角,我就把桌子一拍起来了,被告程南桥也站起来了,他怕我打他就将我与他之间的空椅子举起来,我就把空椅子中间的档捏着。此时我就听到旁边人说有人倒了,就是原告。原告倒地后就要求旁边人对他进行拍照,金永泰说原告没有亲人在场,我就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我是后来才去医院的。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两被告均不否认双方因打扑克牌发生争执,并且程南桥拿起空椅子自卫,该内容与金永泰出具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剔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证据二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高朋金在河东宜居山庄九栋下面坐在被告左侧后方观看被告程南桥、万新鹏和金永泰等人打扑克牌。后被告程南桥和万新鹏为打扑克牌发生争执,被告程南桥拿起与被告万新鹏之间的空椅子将之与其隔开,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高朋金倒地受伤。原告高朋金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8787.18元。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83.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庭审和举证情况分析,两被告因打扑克牌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而原告系行为不便的老人,又坐在两被告牌桌附近,故可以认定两被告的争执行为与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两被告均否认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举证医药费8787.18元,其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用药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高压血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高朋金的损失:医药费8293.24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共计9823.24元,经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南桥、万新鹏赔偿原告高朋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93.94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高朋金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程南桥负担54.5元,被告万新鹏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宏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