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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明弋、沙卫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弋,沙卫平,刘瑞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弋,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卫平,男,回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瑞萍,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明弋因与被上诉人沙卫平,原审被告刘瑞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沙卫平与被告马明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郑州市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沙卫平(乙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协议,其内容如下:一、郑州市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沙卫平占51%,马明弋占49%。二、郑州市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沙卫平。三、马明弋在市场建设和投资中的部分借款(郭胜10万元、海国强10万元、马国4万元、李老全3万元、徐显玉1万元)和剩余工程款等约700万左右,由郑州市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四、郑州市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沙卫平主持全面工作八、如单方违反以上条款,本协议终止。2016年4月25日,刘瑞萍作为原告将沙卫平、马明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沙卫平与马明弋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1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沙卫平与马明弋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无效。沙卫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1民终9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豫01民终9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瑞萍的诉讼请求。骏宏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明弋与刘瑞萍,其中马明弋出资40万元、刘瑞萍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骏出生于1990年9月3日,系刘瑞萍与马明弋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的效力有三种状态,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合同分为三类,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告马明弋与原告沙卫平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因被告马明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协议涉及的股权具有处分权,故该条款不属于效力待定条款。被告刘瑞萍在该条款签订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条款进行审查后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了刘瑞萍的诉讼请求,故该条款也不属于无效条款。在该条款不属于效力待定条款,也不属于无效条款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条款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沙卫平主张被告马明弋将其持有的骏宏公司51%股权过户登记给原告沙卫平,该主张符合被告马明弋与原告沙卫平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瑞萍对被告马明弋的上述义务承担协助义务,因被告刘瑞萍与原告沙卫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明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沙卫平所有。二、驳回原告沙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明弋负担。马明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1月17日,马明弋与沙卫平签订《协议书》后至沙卫平起诉前一直没有履行。原审判决马明弋办理前述股权的变更手续,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对马明弋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错误。原审认为马明弋反诉主张确认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无效,由于郑州市中级法院已对该条款是否无效做出了处理,马明弋不能再提出反诉,这一做法错误。首先,郑州市中级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仅仅是驳回了刘瑞萍的起诉,并没有认定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为有效约定。其次,马明弋对该约定是否有效没有提起过诉讼。针对这次马明弋提起的反诉,原审应当先受理后再审查,不能未经受理、审查即认定反诉不成立。再者,郑州市中级法院原先做出的判决是针对刘瑞萍的起诉,与本次马明弋提起的反诉不一回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1、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看。马明弋与沙卫平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马明弋和刘瑞萍注册成立的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宏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开办的“牛羊肉市场”在2012年下半年的经营经常遭到附近村民的阻扰,由于沙卫平和“牛羊肉市场”周边的村里及村民的关系较好,双方便协商由沙卫平出面协调周边关系。因沙卫平与骏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考虑到其出面便于做协调工作,双方便签订了该份协议书。作为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协议书根本不会履行。否则,双方任何一方早起诉了,沙卫平也不会拖到四年后才起诉。2、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从涉案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看不出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沙卫平的51%股权是如何取得?无从知晓。即便按照沙卫平的解释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的关系,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这样的约定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按照股权买卖的基本法律特征,仅仅有买卖的标的和数量,而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这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何况,双方也不能另行达成合意,对欠缺的内容—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补充。沙卫平称涉案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的728万元就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与本次庭审中陈述的2274000元为股权对价相互矛盾,前后相差500多万元。沙卫平称双方己约定了股权转让及转让的对价的说法完全错误。3、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刘瑞萍的优先购买权和财产权。若这一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成立,很明显剥夺了另一股东刘瑞萍的优先购买权。马明弋与沙卫平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没有告知刘瑞萍,也没有征得刘瑞萍的同意。截至目前,刘瑞萍也没有放弃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从字面股权的组成百分比来看,51%中应该还包括刘瑞萍的20%股权,这就侵犯了刘瑞萍的财产权,马明弋和沙卫平无权处分刘瑞萍的20%股权,在刘瑞萍不同意的情况下,这样的处分当然无效。4、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原审仍然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是还应判决刘瑞萍将其20%的股权过户到沙卫平名下,因为51%的股权中包括马明弋的31%和刘瑞萍的20%,协议明确载明马明弋还有49%的股权。二是判决马明弋为沙卫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什么不判决沙卫平支付股权转让金。退一步讲,双方既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备案和过户手续,沙卫平也没有向马明弋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金。截至起诉前已经过四年有余,沙卫平从未要求马明弋履行涉案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三、原审判决对马明弋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沙卫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卫平承担。沙卫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马明弋个人对骏宏公司的股份占有80%,马明弋将其中的51%转让给沙卫平并没有超出其个人在该公司所占比例,刘瑞萍与马明弋系夫妻关系,刘瑞萍对本案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马明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瑞萍答辩称:马明弋与刘瑞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骏宏公司成立,股东为其二人,其中刘瑞萍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20%,马明弋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80%。后马明弋在未告知刘瑞萍的情况下与沙卫平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骏宏公司的股份由沙卫平占51%,马明弋占49%,刘瑞萍与马明弋更没有在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名。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骏宏公司章程,因此,对未告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转让条款,应属无效。骏宏公司是马明弋与刘瑞萍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二人名下的公司股份应属二人共有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马明弋与沙卫平签订的转让骏宏公司的股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涉案协议书中第一条仅表述马明弋与沙卫平所占股份份额,并没有约定转让价款,也没有事后达成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因此,沙卫平不是善意第三人。马明弋在处分时损害了共有人刘瑞萍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马明弋与沙卫平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25日,刘瑞萍作为原告将沙卫平、马明弋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7日,沙卫平与马明弋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无效,(2016)豫01民终9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瑞萍的诉讼请求。原审以此认为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是正确的。协议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沙卫平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马明弋将其持有的骏宏公司51%股权过户登记给沙卫平,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马明弋上诉称协议的内容不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认为协议的约定缺乏买卖合同基本要件,协议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马明弋上诉所称的本案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刘瑞萍的优先购买权和财产权的理由亦已有生效的判决,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鉴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马明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雪竹书 记 员 任紫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