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仲铭、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仲铭,胡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仲铭,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中专文化,银行职员,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胡黎明,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金仲铭与被执行人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826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另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