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禄丰一平浪林场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鲁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石标杆。法定代表团人罗有权,系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禄丰一平浪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源、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被上诉人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84亩场地的事实,被上下班诉人的违约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计划。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只移交了14亩场地给上诉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按原协议履行,但被上诉人仍未移交场地,上诉人在租金支付问题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抗权,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也无合同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是在被上诉人强行断电的基础上被逼无奈才签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现双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如按一审判决处理,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被上诉人对于尚未交付的70亩土地有一个明确合理的处理方法,上诉人愿意承担合理的租金。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答辩称:本案属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提出上诉的是鲁源,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法院查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本案协议签订后直至一审判决结束,上诉人均未对租赁面积及租金提出异议,至于投资风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拖欠租金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偿返还租赁场地及场地内的不动产,由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其动产,逾期则全部动产无偿归林场处置;判决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25个月的租金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大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一平浪林场租用其大平地林区繁殖部份种苗生产用地。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租用范围为原繁殖围墙以内范围,具体三面以现有围墙为界(球场及办公室在内),租用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10年,租用期前五年按400元亩收取费用,每年租金33600元,后五年按600元亩收取费用,年租金50400元。2015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苗地内苗木销售等原因,场地未全部交由大源公司使用,经双方同意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费用按15000元收取,双方自担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重新履行原协议,租用时间至2023年3月31日止,场地租用费: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33600元一年收取,2020年4月1日至租用期满按50400元一年收取,租金实行一年一缴,在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交款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则视为自愿无偿终止合同,大源公司在场地内投建的不动产部份无偿归林场,动产部份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林场不作任何补偿,若至60个工作日止仍未移除,林场可自行无偿作出上述设备、设施的处置,大源公司无权干涉”。因大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交纳租金,一平浪林场于2015年11月3日向大源公司的送达了书面《催收通知》,催要应缴租金33600元。2016年4月20日,一平浪林场再次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向大源公司催收应缴租金67200元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代缴电费2379.43元,2016年11月21日一平浪林场第三次书面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应缴租金67200元。2017年4月6日,鲁源代表大源公司向一平浪林场《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用费67200元,但未履行承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大源公司租赁作用了一平浪林场的土地,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大源公司认可差欠一平浪林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70000元,故一平浪林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经一平浪林场多次催要大源公司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大源公司应按协议将动产部份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不动产部份则无偿归一平浪林场,鉴于本案有一定特殊性,在审限期内已给大源公司相应的协调处理时间,但大源公司仍未妥善解决,其提出的不具备归还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与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的《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租赁场地内的相关动产移除,逾期不移除的则涉案场地内的动产无条件归原告处置,对租赁场地内投建的不动产无条件归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所有;三、由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场地租金7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70亩土地进行移交,对该争议,本院将根据相应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二审中,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销售合同及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签订协议后一平浪林场未将协议约定的84亩土地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已构成违约;2、照片,欲证明一平浪林场不按约定交付全部土地,上诉人无地按生产计划进行大棚建设,苗木受到损害,该损害与一平浪林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一平浪林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从销售合同及通知的落款时间看,均形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结合《协议》、《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大源公司主张的事由成立,即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平浪林场并未按约定移交全部租赁场地,但在《补充协议》中已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并不能证明大源公司的主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证明其关于苗木受到损害的主张及该损害与一平浪林场违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因一平浪林场未能移交全部场地,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后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大源公司未按约定交纳费用,一平浪林场先后三次书面进行催缴,大源公司未履行交费义务,大源公司并出具书面承诺,但并未兑现承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大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对租赁场地内的动产、不动产作出处理。大源公司关于一平浪林场未按约定移交全部场地、其被逼无奈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承诺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相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平浪林场答辩中提出的上诉主体及期限问题,因鲁源系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公司提出上诉,经向一审法院核实,大源公司的上诉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大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禄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沈黎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