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西苑浦路昆一中西山校区路段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和行道树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江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江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0.8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