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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业超、庄冬波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超,庄冬波,赵磊,康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3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辩护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磊。辩护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西玉。辩护人单小龙,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王玉超、康西玉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鲁098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杨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庄冬波及其辩护人孙建军,原审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曹西军,原审被告人王玉超、康西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泰安市意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某公司)与新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在新泰市法院立案。因王业超借亓某34万元未偿还,亓某在得知王业超与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将胜诉后催促王业超还款,并表示将王业超诉至法院。王业超因担心该债权被亓某先行保全,遂与被告人庄冬波、赵磊、康西玉共同商议,庄冬波提议由赵磊冒充债权人先于亓某到法院起诉意某公司,四人均同意。赵磊与康西玉(王业超之妻)遂伪造50万元借条并由赵磊制作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于同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受理法庭于当日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某公司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16日,经调解,某公司支付意某公司67万元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同年8月8日,赵磊、王业超在法庭开庭时谎称意某公司与赵磊之间的50万元债务真实,意某公司同意偿还赵磊5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庭当日制作(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6日,赵磊从法院将某公司支付给意某公司的67万元,扣除执行费后的659420元领走,致使债权人亓某无法执行该款项。2015年3月31日,王业超、康西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庄冬波被传唤到案,诉讼中提交认罪书;2015年4月2日,赵磊被传唤到案,诉讼中提交认罪书。2016年10月8日,赵磊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9日,庄冬波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亓某、王某2、李某1、王某3、刘某、庄某、张某、郇某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委托代理合同、新泰市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92号、(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及(2013)新民初字第46号民事一审案件诉讼卷宗、调解笔录等书证;泰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业超、庄冬波、康西玉、赵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王业超、康西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亓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过付款单据等书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冬波、赵磊在诉讼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王业超、康西玉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妨害司法秩序。庄冬波、赵磊二人均为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法犯法。王业超、康西玉为私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数额巨大,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提出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辩称,依据其与王业超之间的代理合同,王业超事实上欠其80万元的代理费,其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赵磊。对于赵磊起诉王业超一事,其并不知情;事先王业超也没有与其商量过此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庄冬波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庄冬波与王业超、康西玉之间存在真实的风险代理合同关系,故庄冬波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故意;综上,应判决原审被告人庄冬波无罪。原审被告人赵磊辩称,其与王业超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因庄冬波口头转让给其王业超欠庄冬波的80万元的代理费,转让一事王业超和康西玉均知情。其也曾向二人索要过这笔代理费,且其起诉二人的款项即此笔款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磊主观上没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人王业超辩称,其与庄冬波约定的代理费是10万元并非风险代理,当时只签订一份空白合同,庄没有对其说过要将代理费转让给赵磊,其与赵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所享有的对某公司的债权被法院确认之后,为避免亓某将此债权予以保全、执行,其就向庄冬波说了此事,庄冬波提议并安排赵磊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其并保全该债权,原审对其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康西玉辩称,其听王业超说与庄冬波之间约定的代理费是10万元,但并非风险代理,庄冬波也没有说过将这笔代理费转让给赵磊;由赵磊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的商议过程其没有参与,其给赵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借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康西玉应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原审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二人系夫妻关系,王业超则系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9日,意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由意某公司负责销售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某公司支付意某公司销售佣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2013年1月23日,意某公司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及损失共计2461595元,某公司则以依合同约定不应支付销售佣金为由,予以抗辩。该诉讼中意某公司的代理人即为庄冬波,且因此诉讼意某公司与庄冬波之间签订有诉讼代理合同。该诉讼经调解,双方于同年7月16日达成协议,某公司同意支付意某公司67万元的佣金并由法院出具(2013)新商初字第4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王业超、康西玉二人因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亓某借款,王业超、康西玉于2012年2月10日以意某公司及二人的名义向亓某出具了“今借亓某现金34万元”的借条两份;2013年夏天,亓某在得知王业超的意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将胜诉后随即催促王业超尽快还款,并表示即将王业超起诉至法院。2013年7月3日亓某将意某公司、王业超、康西玉起诉至法院并于同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业超一方支付亓某欠款340000元,法院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319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在获悉其债权人亓某欲对其提起诉讼后,因担心其所享有的对于某公司的债权利益会被亓某先行保全,遂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代理律师庄冬波提出此问题。次日,王业超、庄冬波、赵磊、康西玉四人一同在新汶街道办事处“龙溪”饭店吃饭时共同商议此事,并决定由赵磊以意某公司债权人的名义赶在亓某向法院提起保全程序之前向法院起诉并对此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后赵磊与康西玉二人在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由康西玉向赵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并加盖有意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后赵磊持此借条于同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财产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此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于当日出具对意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某公司留置送达关于“查封意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8日,赵磊以原告的名义,王业超则以被告意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到新泰市法院新汶法庭参加庭审,二人在庭审中均声称意某公司与赵磊之间存在50万元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且双方均同意调解并最终达成意某公司偿还赵磊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法庭于当日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在某公司履行其对于意某公司67万元的债务并将此款交至法院之后,赵磊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持(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对上述款项予以执行,法院依申请将扣除执行费之后的659420元过付于赵磊,致使债权人亓某无法通过执行该款项实现其债权利益。2015年3月31日,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二人为防止其债权利益被他人先行保全而与庄冬波、赵磊预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同日,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被传唤到案;2015年4月2日,赵磊被传唤到案。2016年10月8日,赵磊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9日,庄冬波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康西玉、王业超、庄冬波、赵磊一起吃饭时,王业超向庄冬波说起某公司的执行款六十多万即将到位一事,庄冬波建议在亓某起诉之前保全该款,并安排赵磊进行虚假诉讼,提前保全。后来听说王业超与庄冬波因为赵磊不承认领取此款产生矛盾。2、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王业超、康西玉曾借其34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其在诉讼保全王业超的财产时得知赵磊在其之前已保全了王业超的财产。庄冬波与王业超闹翻后,王业超将与庄冬波共同虚假诉讼的事告诉了其。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赵磊起诉意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根据申请及(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为赵磊办理了过付款审批手续,扣除执行费后的余款659420元于2014年5月5日给赵磊办理了过付款审批手续,并将过付款审批单交给了法院收费室。赵磊的诉讼保全在前,意某公司在某房地产的债权只能先支付给赵磊,没有剩余所以无法支付给亓某。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庄冬波认识王业超,2014年左右,庄冬波与王业超闹矛盾了,其给庄冬波、王业超在索菲亚大酒店吃饭调解过,什么矛盾不知道,王业超和庄冬波没有和其说明具体原因。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庄冬波开车到其家,让其帮忙将他送到公安机关,其驾车载庄到公安机关,庄进了公安机关后其就走了。后给庄找了律师,其欲到赵磊家商量时,正好碰见公安机关的人员把赵磊带走。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意某公司的职员。庄冬波是其兄长,赵磊跟着庄冬波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其不清楚王业超、康西玉是什么时间认识的赵磊。其也不清楚王业超、康西玉及意某公司向赵磊借钱的事情。另证实,2013年意某公司和某公司出现合同纠纷,王业超和康西玉想起诉某地产,其推荐了庄冬波,王业超、康西玉就开始和庄冬波有了来往。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王业超和康西玉说他俩被一个姓庄的律师骗了钱,那个律师被拘留了。不久,那个律师所在律所的主任找到王业超和康西玉询问事情的经过,王业超与康西玉向尹主任诉苦,尹主任说他不清楚里面的事情,康西玉说要80万元的赔偿。8、证人郇某的证言,证实意某公司与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纠纷案是其审理的。原告是意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业超,代理律师是庄冬波,被告是某公司。民事起诉状上意某公司主张的请求金额是2461595元,这个案子由其调解结案,调解金额67万元。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庄冬波代理意某公司起诉某公司其并不知情,直到庄冬波被刑事拘留后才听说这件案子。庄冬波与意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在律所备案。另证实,一般律师诉讼代理的话需要当事人先支付代理费,意某公司要先支付给庄冬波十多万的代理费,但如果是风险代理的话一般是后付费的,据其了解截止案件调解完毕意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庄冬波律师代理费,所以其认为是风险代理。庄冬波说他自己把给意某公司代理起诉某地产的律师代理费转让给赵磊了,在赵磊起诉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之前转给赵磊的,具体时间并没有说。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康西玉处依法扣押工商收据一本,从刘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二部已经发还给庄冬波。2016年5月14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依法扣押康西玉的黑色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IMEI3553781041325629/7),同日在李某2的见证下依法扣押王业超的黑色苹果IPHONE手机一部(IMEI01255000745361)。三、泰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iphone”牌手机中检出鉴定委托方要求的通讯录、短信等数据共计2448条;在“nokia”手机中检出鉴定委托方要求的通讯录、短信等数据共计577条,在nokia中检出相关文件数据共计4915条。检出的数据文件均刻录在编号为“泰公网鉴字[2016]0501”的光盘中。四、书证1、新泰市人民法院移交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亓某举报材料、王业超自首状、王某1亲笔证词,证实新泰市法院将案件及相关举报材料移送新泰市公安局。2、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30日新泰市公安局对法院移送王业超、赵磊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3、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当日,庄冬波被拘留;2015年4月2日赵磊被传唤并被拘留,因赵磊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不适于羁押,4月3日被取保候审。5、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2013年3月16日,意某公司与庄冬波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手写添加本案收费标准为风险代理,败诉不再收取诉讼费,胜诉后支付诉讼费用50万元,如果甲方撤诉或擅自与被告方调解,诉讼费照常收取,并赔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十万元及剩余代理费三十万元。6、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赵磊查体报告,证实赵磊2015年1月28日在新泰市中医院生育情况。7、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新泰法院执行过付款通知单,证实赵磊于2014年收到意某公司的执行过付款659420元。8、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新泰市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证实赵磊起诉王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9、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调解笔录,证实赵磊起诉王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意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赵磊本金50万及利息。10、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新泰市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证实某公司与意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由某公司支付意某公司67万元。11、新泰市公安局调取的新泰市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一审案件诉讼卷宗,证实亓某与意某公司、王业超、康西玉民间借贷一案,经调解,意某公司、王业超、康西玉偿还亓某借款34万。12、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新泰市法院将亓某所举报的赵磊与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系虚假诉讼案件,侵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线索及材料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并将亓某提交给新泰市人民法院的2个U盘(一个为红色ADATAUFD,内有视频文件1个,音频文件2个;一个为白色kingston,内有音频文件2个)随材料一并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王业超供述,庄冬波在代理其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提议用虚假诉讼的方式保全即将执行来的债权,并且庄冬波安排赵磊做虚假债权人以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对其67万元的债权诉讼保全,在其67万元的债权被执行到位后,赵磊以债权人的名义将该款领取后拒不承认也拒不交出,后经朋友调解未成。在亓某知道了真实情况后并举报至法院。另证实,庄冬波和其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风险代理。庄冬波要10万元诉讼代理费,其表示同意。签订代理合同时庄冬波先让其在合同最下边委托人处签了“泰安市意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名字,然后让其盖上公司的公章,当时合同中除了打印的地方外其他手填的地方都是空白的,庄冬波直接将合同拿走了。后来合同上庄冬波手填的部分是什么时候填写的其不知道。庄冬波没有和其说过他的律师代理费转让给赵磊的事情,赵磊没有向其要过律师代理费。2、原审被告人庄冬波供述,王业超委托其代理意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时与王业超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按照这个合同,在诉讼完结之后,王业超应该给其80万元的代理费。当时签订代理合同时,其先写完自己书写的那部分内容,后王业超接着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因赵磊向其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赵磊知道其有代理费,其就答应将代理费转让给赵磊。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王业超、康西玉、王业超的儿子、赵磊五个人在饭店里吃饭时,谈论起意某公司和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款即将到位,王业超说想要保全住这笔款项,别让其他债权人将这笔款项执行走,其并没有答应也没有提议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后来王业超、康西玉和赵磊商量的什么其并不知道,只是后来王业超说80万元的代理费支付给赵磊。转让代理费没有书面文书,转让时间大概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3、原审被告人赵磊供述,王业超曾多次向自己借款累计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其又辩解称该借条所写的并非借款,是庄冬波转给其代理意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费,共计80万元,借条日期写成2011年6月6日,是康西玉为了把利息算成30万元,加上本金50万元正好凑够代理费80万元。4、原审被告人康西玉供述,为了保住其与王业超的公司通过诉讼将要执行到位的款项,庄冬波授意赵磊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在亓某起诉王业超之前就保全了该笔款项,但赵磊领取了该款后拒不交出该款,后王业超告诉亓某真实情况。其与王业超欠庄冬波诉讼费10万元,借款8万元,虚假诉讼之后庄冬波偿还其及王业超10万元。当时王业超与庄冬波之间签的是什么样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知道,王业超、庄冬波、赵磊以前都没有说过风险代理合同的事。庄冬波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转让给赵磊,庄冬波、赵磊从来没有向其索要过律师代理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为避免其即将实现的债权利益被他人查封、冻结而与原审被告人庄冬波共同预谋并由原审被告人赵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在诉讼中予以协作以完成虚假诉讼行为,四人的共同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赵磊主动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名原审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妨害司法秩序。庄冬波、赵磊二人均为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法犯法。王业超、康西玉为私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数额巨大。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事实情节亦包括量刑情节,所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从事实情节与量刑情节两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具体到本案,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系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定罪事实情节而非法定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抗诉意见中所提出的数额巨大以及是否系法律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亦非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根据本案案发的背景、各原审被告人行为的动机、案发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被害人是否谅解等事实及量刑情节,认定本案属情节轻微,对各原审被告人在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基础上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及康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适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捏造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康西玉的供述与亓某等证人证言可相印证,可证实王业超、康西玉为避免其即将实现的债权利益被他人查封、冻结而与原审被告人庄冬波共同预谋并由原审被告人赵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王业超在诉讼中则予以协作的过程,故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业超提出的“系庄冬波提议并策划、主导”及原审被告人康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原审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各有不同分工,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康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经审理认为,应当紧紧围绕所认定的共同犯罪行为事实本身,从各被告人在犯罪动机的出现、犯意的提起及共同预谋阶段,犯罪的预备及实施阶段等方面全面考察各原审被告人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异;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四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避免王业超、康西玉二人即将实现的债权利益被他人查封、冻结,该行为的预谋过程系由王业超主动向其代理律师庄冬波提出如何避免出现此问题的想法而发动,且在预谋之后,王业超、康西玉二人又分别与赵磊共同实际完成了虚假诉讼的预备和实施阶段;所以从实施虚假诉讼的动机、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所获取的避免债权被他人查封、冻结这一非法利益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在虚假诉讼行为具体实际实施参与程度等角度,王业超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相对于庄冬波、赵磊较大。原审被告人赵磊将涉案款项领取后拒绝转交王业超、康西玉的行为发生的在虚假诉讼行为已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已实际形成之后,亦非在四人虚假诉讼的共同预谋的故意范围之内,仅是四人之间事后产生矛盾的原因,对于四人所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的成立并不能产生影响,也不能成为影响各原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的因素。故原审被告人王业超所提出的“系庄冬波提议并策划、主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王 舰审判员  刘启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