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慈民、王玲等与魏超、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魏超,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589号原告:罗慈民,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玲,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罗威,男,200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文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骆英兰,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超,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2619041J。负责人:营卫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1-1)。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祖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朱晓明(实习),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与被告魏超、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孙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被告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被告孙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罗钰、陈井井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96210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魏超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向阳乡武圩路口时,撞倒左拐弯的受害人罗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魏超驾驶的货车侧翻,造成受害人罗钰、陈井井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超逆行、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罗钰、陈井井无责任。经查,魏超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系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魏超辩称:魏超驾驶的肇事货车在人民保险和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告孙祖明,孙祖明与魏超是雇佣关系,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用人孙祖明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234400元计算,丧葬费按安徽省标准2955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罗威的抚养费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孙祖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孙祖明为车辆所有人,但与魏超系合伙关系,魏超驾驶车辆属于合伙事务,原告的损失应有合伙人共同承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受害人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两人户籍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27条第二款,应扣除我司10%的免赔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驾驶员魏超已被刑事羁押,也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魏超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灵璧县向阳乡武圩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由罗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陈井井)刮碰,后货车侧翻,造成罗钰及乘坐电动车的陈井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超逆向行驶且超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钰、陈井井无责任。魏超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通过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行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另查明,罗钰与陈井井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慈民、王玲系罗钰的父母亲,原告罗威系罗钰与陈井井的儿子,原告陈文发、骆英兰系陈井井的父母亲。还查明,罗钰生前在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其子罗威2015-2016学年度在灵师附小就读,2016年至2017年6月在灵璧县灵西中心学校就读。本院认为,魏超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罗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钰和陈井井当场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魏超应当对罗钰和陈井井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魏超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魏超予以赔偿。魏超主张,其系孙祖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工作,而孙祖明主张,与魏超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魏超从事的是合伙事务,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是何种关系,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但因孙祖明系“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孙祖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根据该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魏超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5910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102÷12×6×2人=59102元。原告按35787×2人=71574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16060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罗钰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688号)工作生活多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意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意见,陈井井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40152×20×2=160608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罗钰和陈井井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两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0×2=100000元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罗钰和陈井井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是罗威,罗钰和陈井井死亡时,罗威年满九岁,尚需抚养九年。因罗威在灵璧县灵城镇上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即19606×9=17645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94163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0000元(1000000-1000000×10%免赔率),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60000元,应当从原告方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魏超应当赔偿原告方因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1636元(1941636-110000-900000),被告孙祖明和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因亲属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因亲属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0000元;三、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因亲属罗钰和陈井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1636元,被告孙祖明和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8元,减半收取11229元,原告罗慈民、王玲、罗威、陈文发、骆英兰共同负担449元,被告魏超负担9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45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晴(注意: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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