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郭子贵与闻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贵,闻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629号原告:郭子贵,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杭建,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郭子贵为与被告闻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子贵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闻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贵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23日,被告闻杭建提出向原告郭子贵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当日原告郭子贵借给被告闻杭建5万元,被告闻杭建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郭子贵。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闻杭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闻杭建支付利息损失5326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闻杭建承担原告郭子贵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闻杭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郭子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闻杭建向原告郭子贵借款5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闻杭建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子贵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杭建答辩称:被告闻杭建没有向原告郭子贵借款,诉讼费被告闻杭建亦不会负担。被告闻杭建只与王晓明存在联系。案涉借款确已汇至被告闻杭建账户,但被告闻杭建到手仅有36000元;案涉借款被告闻杭建已部分归还至王晓明发给被告闻杭建的账号里,但账号并不属于王晓明;被告闻杭建亦在良渚大桥处归还王晓明现金6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闻杭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3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闻杭建转账1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2、录像1份,用以证明因案涉借款未按时归还王晓明将被告闻杭建所属车辆拖走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1份(盖章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由陈霞连汇至被告闻杭建账户,被告闻杭建当场取现15000元,交付给王晓明14000元,被告闻杭建实际收到借款36000元的事实。原告郭子贵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闻杭建证据1、2无异议,合同及收条系被告闻杭建所写,是用被告闻杭建所属车辆抵押的;证据3与被告闻杭建无关。经审查,上列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被告闻杭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子贵认为:证据1、2三性均存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无异议,案涉借款确系原告郭子贵委托陈霞连转账至被告闻杭建账户。经审查,证据1被告闻杭建无法证明与本案之关联性,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闻杭建交付14000元的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闻杭建(甲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向出借方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出借方诉至法院,甲方必须承担出借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闻杭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有甲方闻杭建收到人民币5万元整。亦在同日,陈霞连转入被告闻杭建账户5万元。另查明,原告郭子贵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闻杭建虽主张案涉借款出借人实为王晓明,案涉借款由被告闻杭建所属车辆提供抵押,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款项为36000元,案涉借款已归还部分款项等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郭子贵要求被告闻杭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杭建归还原告郭子贵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闻杭建支付原告郭子贵利息5326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闻杭建支付原告郭子贵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闻杭建负担。原告郭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闻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