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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967张荣俊与褚方龙、张宝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俊,褚方龙,张宝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967号原告:张荣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方龙,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宝芹,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荣俊与被告褚方龙、张宝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被告褚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挖机工程款22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2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二人在外搞工程建设,经常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工程干活,历经数年,至2016年1月28日累计结欠原告挖机工程款236000元,后给付10000元,余欠226000元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宝芹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春节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然两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2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褚方龙辩称,欠原告226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褚方龙向原告张荣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荣俊挖土费用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欠条下方注明:2016年春节前转1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宝芹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7年春节跟张荣俊结清往来款(226000元),如逾期未清愿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褚方龙与被告张宝芹于200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承诺、结婚登记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荣俊持有的欠条系其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褚方龙既然通过欠条形式确认债务,就应当及时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张荣俊现持条索要剩余款项226000元并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宝芹也以出具承诺的方式表明其知晓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芹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张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方龙、张宝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俊22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2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褚方龙、张宝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