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邬关清、邬伙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邬关清,邬伙清,邬江,邬桂珍,邬腊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关清,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伙清,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第三人:邬江,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第三人:邬桂珍,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第三人:邬腊珍,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再审申请人邬关清因与被申请人邬伙清、原审第三人邬江、邬桂珍、邬腊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邬关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985年,申请人母亲主持将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当时邬伙清及第三人均已成家且有住房,申请人无房且是唯一同住人,应认定为唯一合法承租权人。申请人是被迫接受拆迁公司提出的还建补偿标准和条件,还被迫写了一份赠与50平方米给邬伙清的说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邬伙清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关于母亲生前对房屋归属的交代情况说明》、《证明》是邬伙清、邬江、邬腊珍伪造的。(三)第三人邬桂珍提交的“母亲生前遗嘱”未经质证。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邬关清、邬伙清、邬江、邬桂珍、邬腊珍系兄弟姐妹,1960年12月中旬,本案当事人的父亲邬学忠从其所在单位武汉市第四建筑公司关山预制厂处分得位于关山文化村××号的公租房屋一套,后经80年代拆迁,置换到洪山区××(××街湖电社区××),房屋面积为27.76平方米。1980年,邬学忠去世。1985年因交房租方便报销的原因,在本案当事人母亲张凤兰的主持下,将该公租房住房证登记姓名由邬学忠变更为邬关清,其后便以邬关清的名义签订《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续约合同及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2004年11月,为便于照顾年迈的母亲张凤兰,邬伙清搬至洪山区××号与母亲张凤兰一同居住至2013年5月20日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时止。上述房屋自2004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由邬伙清支付,邬伙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05年,在张凤兰主持,在邬关清、邬桂珍、邬腊珍等人参与下,对洪山区××号的房屋进行扩建,扩建后房屋总面积约80平方米,扩建费用及装修款项由其母亲张凤兰支出(开始由邬腊珍、邬桂珍、邬关清三人垫付,后其母亲将垫付款项全部还给了上述三人)。原有的房屋和扩建的房屋分成了两套面积基本相等的独立房屋。2005年5月,张凤兰召集其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口述将上述房屋分成两份分别给予邬伙清和邬关清居住。2006月5月19日,张凤兰去世。2013年,上述位于洪山区××号的房屋被拆迁。2013年7月26日,邬关清向案外人武汉光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邬关清位于洪山区××号的公租房拆迁还建的一百平米住房(其中五十平米)分给我二哥邬伙清”。邬伙清和邬关清共同与案外人武汉光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面积89.94平方米,拆除上述房屋补偿还建房屋两套50平方米(每套以275000元购买)、补偿款576208元,扣除购房款后还余26208元由邬关清领取。2013年10月29日,邬关清与武汉光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建房证明,内容为:“邬关清在东湖开发区曹家湾拆迁中,还建100平方米,还建地点:新竹,户型为:50平方米房屋两套”。2014年12月8日,上述还建房屋还建到位,邬关清与武汉上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光谷青年城业主收楼证明书,接收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光谷青年城七栋3楼323号(面积为49.06平方米)、九栋5楼504号(面积51.47平方米)的两套还建房屋,其中位于新竹光谷青年城七栋3楼323号房屋由邬关清居住,新竹光谷青年城九栋5楼504号房屋由邬关清的女儿邬亚欣居住,两套房屋面积共计100.53平方米。2015年,邬伙清、邬江、邬腊珍因赠与合同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邬关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审理应当以争议房屋所有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上述案件的审理。一审中,经法院询问,邬江、邬桂珍、邬腊珍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并支持邬伙清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邬关清拒不提供新竹光谷青年城七栋3楼323号房屋内的装修照片,在房屋内装修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如法院支持邬伙清的诉讼请求,邬关清可另行主张装修财产权。2016年9月1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光谷青年城7栋323号房屋归邬伙清所有;二、驳回邬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邬关清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邬关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邬关清主张诉争公租房住房证登记在其名下,其应认定为唯一合法承租权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诉争被拆迁房屋原系分配给本案当事人的父亲邬学忠居住的公租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邬学忠去世后,诉争房屋由与邬学忠生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共同享有承租权。原审已查明诉争被拆迁公租房住房证登记在申请人邬关清名下是为了方便报销房租,不能据此推定其他家庭成员均已放弃承租权。且自2004年11月,邬伙清即搬至该公租房屋与母亲同住直至房屋被拆迁。邬关清有关邬桂珍、邬伙清、邬江在邬学忠生前已离开公租房屋,不在此处居住,其为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邬关清虽主张系被迫接受拆迁公司提出的还建补偿标准和条件,被迫出具《说明》赠与50平方米房屋给邬伙清,该《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邬关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邬关清主张邬伙清、邬江、邬桂珍等人提交的《关于母亲生前对房屋归属的交代情况说明》、《证明》系伪造,但并未举证证明,如前所述,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邬关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邬关清主张第三人邬桂珍提交的“母亲生前遗嘱”未经质证,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邬桂珍述称所涉“母亲的遗愿”是母亲去世前的口头遗嘱,而非邬桂珍提交得书面证据,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邬关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邬关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邬关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开发审 判 员 张 婷审 判 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左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