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J×××××面包车行至蕲春县漕河镇独山村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童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周某、操某、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持证驾驶鄂J×××××面包车沿本县赤东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下蕲线漕河镇独山村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童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综合信息、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周某、操某、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曾恩学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