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王坤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王坤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58号桔秀花园别墅村。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木兰,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承担王坤济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0元。事实和理由:1.王坤济在一审中未提起有关要求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达成续签合同事实,之后双方也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坤济无权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9日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足额支付1月份工资王坤济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说,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坤济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提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其截止合同期满之日仍无书面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视为其不同意按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王坤济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届满,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多次打电话征求其续签合同意向,其均不予回复。2016年2月19日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其及其妻子发出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其以各种理由不续签,而是直接提出劳动仲裁。3.若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王坤济可以主张该工资差额,但无权在劳动合同届满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之前,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从未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工资,是因为王坤济的工资是与绩效、业务相挂钩,王坤济在2016年1月因工作不认真,造成大量客户投诉,给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且其2016年2月1日后不来上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不来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损失。因此,是王坤济有过错在先,且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只有一次未足额支付工资,违约主观意识轻微,不具有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惩罚的必要。王坤济辩称,1.王坤济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坤济于2016年1月31日开始休年假至2016年2月6日,而2016年2月7日至13日为春节放假,2月14日王坤济回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处上班,并未申请离职,也未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工资,王坤济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王坤济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愿意续签。5.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王坤济工作不认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不能成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借口。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需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2、判令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需向王坤济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3、全部诉讼费由王坤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是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1月1日,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王坤济为福建旷远集团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聘期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聘请王坤济为福建旷远集团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中心市场部经理,聘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福建旷远集团发布《关于2014年度集团中高层管理/技术人员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王坤济为能源事业部市场开发经理。2015年2月26日,福建旷远集团发出《关于王坤济先生职务任命的通知》,内容显示为:集团各职能部门、事业部、分公司、子公司:因集团经营管理需要,经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王坤济先生职务任命的决定通知如下:王坤济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在权责范围内,负责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管理工作。任职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基本任职依据,年度任职以任命文件为准)。2015年2月10日,王坤济与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福建旷远集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王坤济工资标准采用固定工资制,每月工资总额以双方签订的《核薪单》确定的金额为准。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每月15日向王坤济发放工资。王坤济在工作期间有考勤。2016年2月15日,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1月工资2300元。2016年10月31日,王坤济作为申请人,分别以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王坤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2、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3、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2071号裁决书,裁决:1、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700元和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2、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王坤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0元;3、驳回王坤济的其他仲裁请求。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除对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700元无异议外,对应支付王坤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坤济对裁决无异议,且在庭前放弃对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厦劳仲案[2016]2071裁决被申请人之一)主张权利。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坤济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因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而离职。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对王坤济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王坤济的离职是因为双方2016年2月9日合同到期申请人未提出续签合同主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坤济的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份工资2300元,对尚未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6700元无异议,故采信王坤济因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而离职的主张。对王坤济要求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4500元,予以支持。对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坤济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无异议,故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向王坤济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坤济以此为由要求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单位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由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发出的《关于王坤济先生职务任命的通知》所体现内容可见,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王坤济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结合王坤济与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认定王坤济系非个人原因被安排至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现有证据表明王坤济于2009年1月1日进入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坤济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王坤济要求将其在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王坤济在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18日离职,其月工资9000元,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对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坤济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二、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三、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济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四、驳回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称,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是旷远能源股份公司独资成立的而不是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2009年和2010年是福建旷远集团聘请王坤济,而不是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关于企业主体事宜的声明》、《企业集团登记证》、《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福建旷远集团与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主体。王坤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其工作年限应该从福建旷远集团第一次聘请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坤济提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而王坤济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王坤济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700元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王坤济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9日期满,现对于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进而至2016年2月17日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为王坤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而是主张其要求王坤济续签劳动合同,并向王坤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坤济亦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继续持续,其于2016年春节后继续到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上班,而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坤济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足额向王坤济支付工资,王坤济要求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应对2016年2月王坤济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王坤济的离职是因为双方2016年2月9日合同到期王坤济未提出续签合同主动离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2016年2月考勤记录表,但未能证明经王坤济确认。王坤济对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王坤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所称福建旷远集团与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由于本案与王坤济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公司都是关联公司,王坤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综上所述,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