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强、龚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强,龚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有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京,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曹强因与被上诉人龚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龚有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笔借款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数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2016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强向原告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但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预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有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需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对借贷款项尚未实际交付进行抗辩并进行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龚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申请法院调取其在2016年3月1日取款400000元的银行监控录像及其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在云南省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的银行流水,并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剪辑为由申请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2016年6月1日,上诉人要求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及银行流水均早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间,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调证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录音材料提出存在剪辑等质证意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录音材料存在剪辑为由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法律评判问题,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主张。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请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对上述证据的形成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曹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昱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