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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在勇与汤亚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在勇,汤亚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931号原告程在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亚辉,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程在勇与被告汤亚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邦应与被告汤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在勇诉称,被告系南川区某扩建项目工程的老板,扩建后房屋需做外墙漆,被告便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39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在王天寿和郎勇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外墙漆工钱结算支付约定》,约定工钱4539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若到期不支付款项,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后下欠2339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款23390元以及利息18000元。被告汤亚辉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属实,但是不认可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所做的工程有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还多次去闹,扰乱我们的正常经营,我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我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南川区某扩建项目需做外墙漆,被告便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经结算,现欠到程在勇外墙漆工程款大写肆万伍仟叁佰玖拾元(45390元)。首次支付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壹万元整,余款于每月分期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汤亚辉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金佛祥荣股份公司王天寿和郎勇的协调下下签订了《外墙漆工钱结算约定》,约定工钱4539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若到期不支付款项,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中途原告不得到会所吵闹要钱,如有如此行为,每月扣款2000元每次。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欠款,现仍下欠2339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款23390元以及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在勇提交的《欠条》、《外墙漆工钱结算约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39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外墙漆工钱结算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提出原告在工程上有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其不应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也不认可资金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属于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539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3390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390元。其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若到期不支付款项,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3390元,故被告应按下欠款项计付资金利息,而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3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在勇下欠的工程款23390元,同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3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交纳420元(原告程在勇已预交),由原告程在勇负担120元,由被告汤亚辉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