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竹兰与金光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竹兰,金光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589号原告:蔡竹兰,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光耀,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蔡竹兰为与被告金光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光耀支付租赁费28599元;返还脚手架18副、滑轮16只,若无法返还,应赔偿1168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蔡竹兰经营脚手架、滑轮、吊篮租赁生意。2014年开始,金光耀多次在蔡竹兰处租赁脚手架、滑轮、吊篮。2015年3月1日,金光耀向蔡竹兰租用脚手架12副、滑轮8只,因租期较长,脚手架租赁费每副1.5元/天,滑轮租赁费每只0.5元/天。2015年9月24日,金光耀向蔡竹兰租用脚手架6副、滑轮8只,因租期较短,脚手架租赁费每副2元/天,滑轮租赁费每只1元/天。双方约定若租赁物有遗失、损坏,金光耀应照价赔偿,每副脚手架560元、每只滑轮100元。此后,经蔡竹兰多次催讨,金光耀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脚手架和滑轮。经计算,截止2017年8月10日,脚手架租赁费均按每副1.5元/天、滑轮租赁费均按每只0.5元/天计算,金光耀共欠付租赁费285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竹兰租赁费28599元。二、金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竹兰返还脚手架18副、滑轮16只,如不能返还,则应立即赔偿蔡竹兰脚手架款10080元、滑轮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金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