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524号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大道141号东街商业楼B栋2-2,注册号:4502000000379661-1。法定代表人:唐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被告:周某。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唐某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到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综合服务费和利息42000元;3.被告唐某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6%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4.被告唐某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0.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5.被告唐某承担代理费6000元;6.被告唐某承担诉讼费用;7.被告唐某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8.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典当抵押协议书》和《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唐某出借100000元,被告唐某每月按2.6%支付综合服务费和每月按0.4%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唐某办理好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其出借了借款,被告唐某也按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直到2016年3月18日后,被告唐某就停止支付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唐某均未履行。被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所诉。被告唐某、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典当抵押协议书》、《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付款指示书、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作为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丙方)签订《典当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典当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为2.6%,均于当月18日前付清;诉讼期间发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交通费用都由乙方支付。该协议书下方,原告在甲方处签章,被告唐某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一份,载明:“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据贵司与唐某(以下称本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和《典当抵押协议书》,本人特指示贵司将当金壹拾万元(¥100000.00)支付至本人位于中国银行的账号62×××77。特此指示指示人:唐某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5月19日,案外人黄云峰向被告唐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黄云峰称其是原告的法律顾问兼风险部主管,原告在和唐某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委托其转款给唐某。被告唐某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借款100000元。原告还称被告唐某仅向其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未向其支付利息、月综合费,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典当抵押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月综合费。原被告双方在《典当抵押协议书》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及月综合费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可向被告唐某主张的月利率及月综合费为28000元(该利率及月综合费从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超出该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及月综合费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某在《典当抵押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唐某还签订了《典当抵押协议书》,被告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唐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某借款时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某应对被告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28000元(该利息及月综合费从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月综合费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6000元;三、若被告唐某、周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唐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3680元,由原告广西鸿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