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兴宝与蔡广辉、孙亚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宝,蔡广辉,孙亚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156号原告:刘兴宝,男,1938年12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森(大安市临江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蔡广辉,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孙亚范,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1层、6层。负责人:王晶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宝与被告蔡广辉、孙亚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森、被告蔡广辉、孙亚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0.00元、护理费(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5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刘兴宝在家门口的大成花园小区内散步时,被告蔡广辉驾驶的×××号小轿车正在附近倒车。蔡广辉倒车之前并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倒车时也未通过后视镜随时注意周围的情况,未能发现到原告正在旁边的小路上行走。当车辆快速接近原告时,因原告腿脚不便走路速度慢无法快速躲避,故原告多次大声呼唤要求其停车,但蔡广辉仍未能及时停车最终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蔡广辉在居民小区内鲁莽驾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给原告的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导致原告不得不住院治疗并且在家卧床三个多月之久,且有可能导致原告将来无法行走,原告的家人不得不从单位请假回家来照顾原告。后经原告与蔡广辉共同申请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交通警察大队经认真勘察现场、调取证据,最终认定蔡广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蔡广辉此次的驾驶行为严重侵害了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小区内的儿童与老人的生命安全,蔡广辉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是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机构,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亚范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蔡广辉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不存在鲁莽倒车,且事故后我将原告送去医院并垫付医药费8258.00元,后家属要求出院,我去办理的出院手续。同时我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孙亚范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小区内,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病历或鉴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构成残疾后给付,营养费应有医生医嘱或鉴定给付,交通费只给付住院期间住院和出院的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0日9时许,蔡广辉驾驶×××号轿车在大安市大成花园小区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刘兴宝相撞致刘兴宝受伤;2.2017年4月30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7】第00009号情况说明,认为蔡广辉应当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后,刘兴宝当日就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原告请求医药费170.00元结合出院诊断书载明的“伤后两周内,4-6周及3个月分别来院复查左膝关节X线片”以及其所提交的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70.00元的请求合理;4.原告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且原告已年近79周岁,故原告就护理费6000.00元与营养费2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6.事故发生时,×××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蔡广辉驾驶×××号轿车将刘兴宝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刘兴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小区内,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孙亚范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广辉称其垫付医药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纠纷。刘兴宝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兴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兴宝9170.00元;二、蔡广辉不承担给付义务;三、孙亚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颖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