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孙新、安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孙新,安青青,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马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安青青,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汤长虹,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孙新、安青青、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岱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长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安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新、安青青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0348.59元(其中本金58145.07元,利息、滞纳金等22203.52元。)。剩余利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号为鲁J×××××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新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以透支牡丹购车专用卡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182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完毕。被告孙新以其购买的鲁J×××××号轿车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安青青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意无条件共同偿还,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也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至起诉之日仍未按时履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孙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青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向其余被告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一份;2.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新签订的编号为2013-42号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4.担保承诺函一份;5.欠息证明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且相互印证,是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工行岱岳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孙新(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42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新向汽车销售商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广本奥德赛),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柒万捌仟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2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乙方孙新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038.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055.5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孙新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借款人应按首期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982.60元。如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借款人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同约定,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在向甲方工行岱岳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工行岱岳支行(××)与孙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照其与孙新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3-42)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鲁J×××××号汽车,并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青青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孙新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42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后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购车人孙新向工行岱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3-42)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新、安青青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45.07元,利息、滞纳金等22203.52元。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办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孙新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孙新在原告工行岱岳支行处申请领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并以其所有的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本金金额为182000元整的分期贷款,然后再按原被告认可的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安青青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孙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安青青偿还借款本金58145.0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等,截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2203.52元;自2017年3月2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与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J×××××的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函》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孙新、安青青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孙新、安青青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安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58145.07元;二、被告孙新、安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利息、滞纳金等(以本金58145.07元为基数,截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2203.52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新、安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新、安青青追偿;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J×××××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孙新、安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茜 来源: